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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钟建军、杜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军,杜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军,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江县凤鸣镇。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江县白鹿镇。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军、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元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军、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钟建军、杜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四人一同在合江县九支镇玩耍。当晚,在合江县九支镇一转盘旅馆内,因无钱回合江,被告人钟建军提议实施抢劫,周某某、曾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杜某某因洗澡而未参与共谋。次日0时许,四人来到九支镇滨河路上段外滩KTV后面的小区院坝内,被告人钟建军指挥杜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分别从两个方向拦截被害人邓某某。尔后,被告人钟建军采用持刀及语言威胁,被告人杜某某用手按住邓某某的肩膀,周某某、曾某某对邓某某进行搜身,抢走邓某某人民币40余元、Sunup牌手机一部。后四人在一转盘永富宾馆门口被接到报警的民警当场挡获,所抢财物被追退,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军、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建军提起犯意,并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所抢财物已被追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事先未参与预谋,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坦白认罪,所抢财物已被追退,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平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建军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运涛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