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东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美娥与范国庆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东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美娥,女,汉族。被告范国庆,男,汉族。原告张美娥诉被告范国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娥,被告范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娥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购原告太阳能一台,价格为1800元,有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范国庆辩称,2010年5月,原告多次向我推销其产品“海尔太阳能”,因我当时正在盖房,债台高筑,资金匮乏,无能力购买,也无意向购买。但因原告百般说服,并向我承诺该产品款5年后再支付。为此,双方就该产品的价格、质量、售后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我不能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购原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格为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拒不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关于被告所诉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太阳能热水器,货款1800元,现本案欠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原告该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请求无据可查。关于被告以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拒付货款,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范国庆支付原告张美娥太阳能热水器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