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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顾雪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凤,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顾雪凤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良被告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何山路378号。法定代表人黄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浩,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雪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顾雪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良、龚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把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X号小楼1至3层约69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协议对房屋用途、租金、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到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拖欠租金共计12.9万元,并且第三季度的电费也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9万元、水电费13871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违约金1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暂计至2011年11月20日,以后顺延),共计15287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9万8千元、水电费40366.5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违约金2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以后顺延),共计258366.5元。被告顾雪凤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提供原告员工工作用餐,为此被告方对该餐厅进行了装修改造,并添置了相关的用品,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将公司员工的工作餐业务交给被告去完成。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本案被告已经于2011年12月向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本案的被告的相关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雪凤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出租方(甲方)为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顾雪凤,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XXX号小楼1至3层约69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途为提供甲方员工工作餐、接待甲方客户用餐,乙方如对外营业应取得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期五年,甲方应于2010年10月18日将房屋腾空并交付乙方使用;租金金额双方商定租金第一年为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第二年为1XXX00元整理(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第三年156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以后两年的租金在第三年的基础上双方另行协商,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每半年支付一期,今年第一期租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于2010年10月20日以前付清,第二期租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于2011年5月20日以前付清,第二年第一期租金69000元整(大写:陆万玖仟元整)于2011年11月20日以前付清,第二期租金69000元整(大写:陆万玖仟元整)于2012年5月20日以前付清……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据;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违约期,每天按月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水(3.5元/吨)、电(1元/度)、煤气、电话费、收视费等一切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及第一期房屋租金6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房屋租金。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29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顾雪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由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顾雪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562869.91元、返还租金6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共计1642869.91元。以上事实由协议书、租金收据、押金收据、水电费缴费通知、律师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在支付第一期限租金后,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9000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来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核对,原告也未提供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来的2011年9月30日后的租金,因协议约定支付期限未到,且被告已经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被告已经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29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原告负担2439元,被告负担29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瑾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