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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风平与郝彦飞、张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平,郝彦飞,张红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陈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彦飞,农民。被告张红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原告陈风平与被告郝彦飞、张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郝彦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红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彦飞借陈风平100000元并与2012年4月16日还清该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郝彦飞自愿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牌号为冀D×××××)抵押给原告,转户手续办理全部费用由郝彦飞承担。为了保��该笔借款能按时偿还,被告张红玉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在还款偿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郝彦飞欠原告100000元,张红玉是担保人。被告郝彦飞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红玉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存在;担保人张红玉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张红玉对除汽车偿还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红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红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当��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郝彦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郝彦飞借原告陈风平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郝彦飞自愿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车冀D×××××抵押给陈风平,转户手续办理全部费用由郝彦飞承担。并给原告打了借条:今借到台北村陈风平100000元(拾万圆整)借款人:郝彦飞担保人:张红玉2012年1月12日“。到期后被告郝彦飞未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郝彦飞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郝彦飞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玉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故对该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红玉虽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张红玉对除汽车偿还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物的抵押并未进行物权抵押登记,且该抵押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无效,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彦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风平借款100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4月17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玉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郝彦飞、张红玉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