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平,男,宜宾县白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恋爱不到半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2010年正月被告唐某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8月26日在宜宾县隆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将其与前夫金付强生育的女儿金婉秋带到原告家中一同生活,原告将其女儿视为亲生子女般抚养教育,现在金婉秋已外出打工,能够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5年4月和2008年7月曾经两次协议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离婚,之后两人吵架变得更加厉害。2010年正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已两年多,原告经过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都没有消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宜宾县观音镇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余宏万、金婉秋、邱自友和金连香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正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刚审判员 李代卯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