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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国荣与孙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荣,孙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孙国荣,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立,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孙国荣诉被告孙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国荣起诉称��原告籍贯横河镇,与被告相熟。2009年7月和9月,被告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3600元。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追则。现被告返回家中,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3600元,并自起诉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未还的事实。被告孙华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国荣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借��人:孙华立,2009年7月26日。同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有孙华立向横河孙国荣借到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正,恐后无凭,特出借据,具借人:孙华立,2009年9.3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6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华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国荣借款33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孙华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