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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傅良才。委托代理人郭维昌。被告傅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良才、郭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县宁围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傅某丙、××××年××月××日生育幼女傅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辱负重,但被告不仅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多次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花去医疗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子女已成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傅某甲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傅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傅某乙。后由于性格、脾气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被告及时改正缺点、对原告多加关心爱护,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