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树永与章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永,章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5号原告:陈树永,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章军波,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树永诉被告章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军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永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章军波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树永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章军波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章军波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军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军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树永与被告章军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章军波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收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适当合理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考虑。被告章军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军波应归还原告陈树永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树永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章军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