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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被告王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请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2006年5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472.91元及以后应付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属的高老家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元。在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中,被告王某及韦某某同意为被告王某某贷款本息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2006年5月31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万肆仟元整(24000),月利率9.99‰,期限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及韦某某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内签名、捺手印、盖预留印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高老家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2010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及被告王某某之妻凡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按手印。经本院核实,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应归还期内利息2917.08元,逾期利息21410.57元,总计24327.65元,扣除已归还1000元利息,尚欠23327.65元。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贷款另一担保人韦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高老家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二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死亡注销证明、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借原告款项2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4000元款项,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尚欠24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王某某或其妻凡某某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视为对该笔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的再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9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20472.91元,被告实际欠息额为23327.65元,差额部分原告未予主张权利,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已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驳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0472.91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9.99‰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二、驳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王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