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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6月28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郝某某虚构其与横山县县长马某、交通局局长王某关系不错,能帮刘某某在横山争取到“村村通”公路工程项目,先后四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8.64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2011年5月份,郝某某退还刘某某本息共计8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给过他9万元现金不是事实,没有这回事。其他的都对着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关于9万元现金,郝某某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刘某某给郝某某打的8万元钱,证据不足,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当时是刘某某主动请求郝某某帮其商谈工程承包项目,并未虚构事实。郝某某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郝某某虚构其与横山县县长马某、交通局局长王某关系不错,能帮刘某某在横山争取到“村村通”公路工程的项目,于2009年9月1日骗取了刘某某20万元;2009年11月3日,郝某某虚构其在西安与马某、王某商谈承包公路工程需请客吃饭的事实,骗取刘某某1.64万元;2010年5月16日,郝某某虚构其已承包下公路工程,需再筹集钱款,骗取刘某某8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共骗取刘某某29.64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2011年5月份,郝某某退还刘某某本息共计8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下旬,他和郝某某在榆林相遇。郝说横山县交通局局长王某是他的铁哥们,与县长马某关系也特殊,只要给他20万元,保证一个星期内给他包来29公里砂砾石路工,并承诺,赔了钱由郝某某负责,挣了钱归刘某某。之后几次见面时郝某某抽着软中华,喝着茅台、五粮液,开着奔驰350汽车,加之郝某某与他是老战友,他就相信了。2009年9月1日,他将3分高息贷来的20万元人民币打在了郝某某农行卡上。2009年11月3日,郝某某打电话说他在西安与王某、马某商谈好了承包公路工程事宜,请客费用需他承担,他就往郝某某的农行卡上打了1.64万元。2010年5月份,郝某某说他包下几十里柏油路,5月16日,他又往郝某某农行卡上打了8万元。第二天郝某某联系他说,他马上要去横山签订承包工程合同,需要见领导送点礼,让给他拿点现金。他在郝某某居住的西沙桃园小区北门附近将9万元现金交给了郝某某。之后横山各乡镇砂砾石路都承包出去了,他很着急,郝某某说让他放心。2010年11月10日,郝某某说承包了横山古水村到内蒙的一段公路,里程长118.7公里,之后他到市县交通部门了解情况,得知横山根本没有批下这么长的路,他给郝某某打电话没人接,发信息没人回,他认为的确上当了,就报了案。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榆林二街海龙超市门前遇到老战友刘某某。刘某某说横山有400公里村村通工程,问他和交通局局长王某关系怎样,他说关系不错,肯定能搞来工程,现在搞工程需要花钱。刘说搞工程能挣多少钱,他说能挣百二八十万元。他让刘某某筹集钱去,等筹好后他给王某送去。过了几天,刘某某给他打过来20万元。他去找王某承包工程,王说不行,他也再没联系。因当时他手头有点紧,就将这些钱日常开支了。又过了段时间,刘某某给他打电话催工程的事情,他谎称请马县长、王局长等人吃过饭,花了1.64万元。刘某某给他帐户上打了1.64万元。2010年5月份,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在北京买房子,向刘某某借10万元钱,当天刘某某就把8万元给他打来了。这8万元也是他日常开支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某没有和他谈过承包横山修公路的事情,也没有请他们在西安吃过饭。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刘某某和她丈夫郝某某相跟着来她家坐了一会。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度市交通局没有横山雷龙湾柏油路的计划,也没有古水村到内蒙的柏油路计划。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横山县交通局委托他单位负责大古界至庙畔四级公路,雷龙湾至庙畔段的招标工作。没有负责人为郝某某的公司报名投过标。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横山县交通局的技术员。横山县通达工程是由陕西程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8、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致。9、协议书,证明刘某某与郝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800000元。10、存款回单,证明刘某某给郝某某打款情况。11、借条,证明因调解一事侯某某给刘某某打下300000元的借条。12、凭单,证明郝某某与刘某某的通话内容。13、投标报名表、横山县工程建设投标企业备案表、2009年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计划、评标结果公告,证明2009年横山县农村公路建设及招、投标情况。14、西安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证明郝某某2011年4月21日至4月25日在西安市看守所羁押。1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某通过他给刘某某付了80万元钱。分两次给的,一次给了50万元,一次给了30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盛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签协议时郝某某并不知情,由其家属与被害人签的协议,经与两位证人核实属实,且与郝某某的当庭供述能够印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郝某某供认赔付刘某某80万元款包括刘某某给过他的9万元现金,但郝某某在侦查阶段,法庭审理时一直否认刘某某给过他9万元现金,对于这一事实卷内仅有刘某某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7日郝某某以给相关人员送礼为由,骗取刘某某9万元,对此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一直予以否认,卷内仅有被害人陈述,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郝某某并无诈骗的故意,经查,卷内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的事实。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鉴于郝某某已超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期间,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张福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