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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费某、浙江伊赛林斯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费洪福;富阳市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伊赛林斯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洪福。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冠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伊赛林斯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剑。委托代理人:蒋增山。上诉人费洪福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浙江伊赛林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赛林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费某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0573元的钢材。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2年2月15日,富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573元,并支付利息9115元(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伊赛林斯公司原审中书面辩称:第一,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不是被告公司,货物的签收人“林丽萍”、“沈某”也不是公司员工,该四份送货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费某虽系公司股东,但其早已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费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他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伊赛林斯公司来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伊赛林斯公司间,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赛林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向原告购买钢材的系被告费某,费某提出的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又无证据证实,也得不到被告伊赛林斯公司的认可,故被告费某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2.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费某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腾公司货款12057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费某承担。上诉人费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伊赛林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缺席,伊赛林斯公司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放弃了相应的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而原审法院仅凭伊赛林斯公司补交的《答辩意见》,就简单代替伊赛林斯公司本已放弃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甚至变相违法采纳了伊赛林斯公司的意见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伊赛林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声称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诉讼副本材料,是临时被口头通知开庭的。那么,原审法院程序显然违法。二、原判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富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富腾公司在2011年2月到3月间向伊赛林斯公司供应了价值12万余元的钢材;且该批钢材是由上诉人费某代表伊赛林斯公司认可的“林丽萍”、“沈某”接收的。富腾公司还提供伊赛林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费某在伊赛林斯公司的股东、监事或者说代表人身份,证明费某的行为是代表伊赛林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以上诉人费某关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没有得到缺席审理的伊赛林斯公司的认可为由,对富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推翻,显然于法无据。且不论富腾公司的这些书证是否有证明目的上的瑕疵,这些证据背后是价值12万余元的钢材实物买卖,原审完全可以通过对富腾公司关于交易细节的询问来得到关于买卖合同到底发生在谁和谁之间的事实结果。三、事实上,伊赛林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但实际投入正常运营始于同年4月。在2011年2月到4月该公司运转前期准备工作期间,伊赛林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少剑主要负责公司一切事宜的统筹,上诉人费某主要负责采购事宜。包括王少剑的总经理职务、上诉人的营销部副总经理职务和沈某的质检部经理兼技术部经理职务都是在2011年4月15日才真正得到公司任命的。故伊赛林斯公司在原审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称不知道沈某系何许人,费某根本无权代表伊赛林斯公司等说法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腾公司对上诉人费某的诉讼请求,判由被上诉人伊赛林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富腾公司相应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腾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意见。只要钱拿到就好了。被上诉人伊赛林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有违法的地方,后来知道真实情况以后,伊赛林斯公司改变了看法。因为造成一审法院送达给伊赛林斯公司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院文书以及证据材料是被没有权利代收的本案上诉人收去,之后上诉人没有交给伊赛林斯公司。因此,使伊赛林斯公司失去了质证的机会。伊赛林斯公司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伊赛林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判决书中表述是不违法的。假定程序有瑕疵,也是上诉人一手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法院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富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五份,四份送货单和一份欠条,这四份送货单没有任何一份有伊赛林斯公司员工签字。根据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富腾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五份证据,都不能证明富腾公司与伊赛林斯公司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而林某是费某在富阳开办俱乐部的会计,沈某也不是伊赛林斯公司的员工,他们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伊赛林斯公司。欠条中也没有伊赛林斯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没有委托费某代表伊赛林斯公司出具欠条,事后更没有得到伊赛林斯公司的追认,所以这份欠条对伊赛林斯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只能是费某的个人行为。虽然费某是伊赛林斯公司的股东,但股东未经公司委托不能代表公司来进行承认或者作出有损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开庭时问上诉人费某“送货单上签字的林某是谁?”上诉人答是费某的朋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费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赛林斯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三份任命文件,证明伊赛林斯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少剑以及费某、沈某均在2011年4月15日进行职务任命。2、申请证人林某、沈某出庭作证。证明:一、涉案的富腾公司12万余元的钢材,真正的买方是伊赛林斯公司。二、涉案的钢材确实用在伊赛林斯公司相关的洗料槽和回水池中。富腾公司对费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事实是如此。伊赛林斯公司对费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了查清事实,发表如下意见:一、文件是发过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三份文件的发文时间2011年4月15日,所以任命的人所行使的权利应当从2011年4月15日起,富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生在2011年2、3月份,费某出具欠条是在3月份,是在费某没有聘任为营销部副总经理之前,有时间差。对证据2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两位证人与费某和富腾公司有利害关系。我们有理由怀疑,两个证人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作了不切实际的证言。四份送货单,三份更改过日期,证人明知收货单位要签字,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就在送货单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刚才发问林某的时候,问她作为什么身份签字的,她说“我是联系人,所以我在上面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费某提供的证据1三份任命书,伊赛林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该文件任命时间与本案所涉的交易存在时间差,但本案交易发生在伊赛林斯公司成立之初,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剑的任命也在2011年4月15日。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位证人是本案所涉交易的经手人,证人林某根据费某的委托在送货单上签字,证人沈某是伊赛林斯公司的员工,两位证人称货物是送到伊赛林斯公司的,是伊赛林斯公司向富腾公司购买的,故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交易的双方是伊赛林斯公司和富腾公司。富腾公司、伊赛林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费某在伊赛林斯公司成立之初委托林某向富腾公司购买钢材。富腾公司出具了四份送货单:1、2011年2月13日编号为8019356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是林某、金额为75340元、签收人是林某;2、2011年3月12日编号为8019393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林某、金额为27913元、签收人是林某;3、编号为0013291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林某、金额为6575元、签收人是沈某;4、编号为0013290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林某、金额为10745元、签收人是沈某。2011年3月21日,费某向富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费某经手(伊赛林斯公司)欠富腾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20573元,详见送货单四份,编号为:8019393、8019356、0013290、0013291。经手人(欠款股东)费某。另查明,伊赛林斯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成立,股东费某的投资比例是70%,王少剑投资比例是30%。2011年4月15日,伊赛林斯公司任命王少剑为总经理,任命沈某为公司质检部经理兼技术部经理,任命费某为营销部付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腾公司是与伊赛林斯公司还是与费某发生交易。富腾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认为其是与伊赛林斯公司发生交易,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份送货单和一份欠条。四份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林某”,货物签收人是“林某”和“沈某”,但伊赛林斯公司对林某和沈某代表其签收货物有异议。为此,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和沈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货是送到伊赛林斯公司,林某是根据费某的要求在送货单签字,沈某是作为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是伊赛林斯公司。费某又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15日伊赛林斯公司对王少剑、费某、沈某的任命文件,伊赛林斯公司对三份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沈某是伊赛林斯公司的员工。费某系伊赛林斯公司的股东,其在伊赛林斯公司成立之初委托林某购买本案所涉钢材并委托其在送货单上签收,之后又以伊赛林斯公司的名义向富腾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诉人费某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伊赛林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伊赛林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阳市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57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富阳市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均由浙江伊赛林斯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