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俞某甲。被告:万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叫俞某乙。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万某经常外出不归,与一女子同居。2011年2月17日,被告万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结婚以来,被告万某对女儿关心甚少,离家出走后,更对女儿不询不问,未尽一丝抚养责任。原告俞某甲认为,被告万某既不是一个合格的丈夫,也不是一个合格的父亲,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俞某甲抚养,被告万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俞某乙成年为止;被告万某在探望俞某乙时,须有原告俞某甲在场监督。原告俞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共同生育女儿俞某乙的出生时间;3.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结婚后入赘原告俞某甲家的事实。被告万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万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俞某甲出示的证据,被告万某经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俞某乙。结婚后,万某入赘至原告俞某甲家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俞某甲怀疑被告万某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12年6月19日,原告俞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