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网吧,采取趁人不备偷电动车钥匙的方式,盗窃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的真爱牌黑色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真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二、2012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某家属院大门洞子里,采取用砖砸电机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星月神牌玫红色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盗窃后即将所盗真爱牌黑色电动车退还被害人陈某,在审理阶段退赔1350元;2012年5月5日凌晨0时许,高唐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田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田某某即主动交代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真爱牌黑色电动车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和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2)〈S〉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前主动退回部分赃物,在审理阶段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