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亮与周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亮,周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王某亮。被告周某荣。原告王某亮诉被告周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亮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300元,并保证于10月底前还清,被告到2011年10月31日止,并没有把钱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及2012年4月等多次催被告还原告现金,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原告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亮与被告周某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93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王某亮借给周某荣人民币9300元整,月底还清,周某荣,2011.10.13”。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催其还款,被告均答应还款,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荣向原告王某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其还款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不诚信的,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荣归还借款9300元给原告王某亮。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良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