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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明、刘成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刘成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明。2001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成金。200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云玲。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及被告人刘成金的指定辩护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伙同王大春(已判刑)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在江苏省泰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慈溪市等地,或分或合盗窃18次。被告人陈国明共参与盗窃17次,盗窃数额人民币90694.4元;被告人刘成金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人民币20362元。具体如下:1、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屠桥村蒋庄一组胡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9300元及飞利浦X501手机、三星189手机各1部、玉溪香烟6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4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屠桥村蒋庄六组毛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果。3、同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育才西路30-1号崔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200元。4、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城南村毛庄组12号许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飞利浦600型手机1部,利群香烟1条,云烟1条。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873.4元。5、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村十一组16号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7070手机1部、诺基亚N73手机1部。6、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口村八组22-1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3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仿诺基亚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20包。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20元。7、同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旗营村永宏组31号陈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仿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0元。8、同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杨湾村二十四圩17号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F268手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9、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杨湾村六九圩12号陈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50元。10、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门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杨湾村六九圩茆正东家中,窃得人民币900余元、西服1件。11、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2组凌某甲家,将一楼后窗防盗栏用手扳断后,采用钻窗的方式入室盗窃,但因二楼门上锁,而未能得逞。12、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2组凌某乙家,因见一楼前窗未关,采用钻窗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13、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1组邵家角17号被害人陈汉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大厅,上二楼在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400元,G750铂金钻戒1枚,PT950铂金钻戒1枚,笔记本电脑2台及长嘴软利群香烟1条。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897元。14、同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成金采用钻窗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下周路142号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300元。15、同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戚家村1组郎家斗59号屠某家中,采用撬门方式进入一楼,后在二楼意图行窃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16、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戚家桥村3组陈家埭自然村6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采用爬窗方式进入二楼,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4700元,惠普4261S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软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348元。17、同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结伙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6组葫芦浜1号被害人沈某甲,采用撬窗方式,上二楼进入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惠普4321S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5330型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块。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330元。18、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结伙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6组葫芦浜2号被害人沈某乙家中,采用钻窗方式进入户内,窃得瑞士依保路手表1块、英纳格手表1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6032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陈国明、刘成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国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成金盗窃数额巨大,且均系累犯,其中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国明在庭审中先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后辩称其未参与第6节盗窃,理由是其参与的盗窃案件中从未窃得过现金2000余元,而仅窃得过现金3000余元,对于是否曾窃得摩托罗拉手机1部、仿诺基亚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20包其记不清了,但其未到过该节盗窃的案发地刁铺转盘附近。被告人刘成金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节盗窃,其从未到过慈溪市,亦未到过该节盗窃的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成金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金实施第14节盗窃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刘成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屠桥村蒋庄一组胡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9300元及飞利浦X501手机、三星189手机各1部、玉溪香烟6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4元。案发后,人民币1300元及赃物飞利浦X501型手机1部、三星189手机1部、玉溪香烟4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屠桥村蒋庄六组毛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果。(三)、同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育才西路30-1号崔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人民币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四)、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城南村毛庄组12号许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飞利浦600型手机1部,利群香烟1条,云烟1条。经鉴定,飞利浦600型手机及利群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73.4元。案发后,人民币300元及赃物飞利浦600型手机1部、利群香烟1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五)、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村十一组16号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7070手机1部、诺基亚N73手机1部。案发后,人民币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六)、同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旗营村永宏组31号陈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仿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人民币300元及赃物仿三星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七)、同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杨湾村二十四圩17号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F268手机1部。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八)、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杨湾村六九圩12号陈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九)、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门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杨湾村六九圩茆正东家中,窃得人民币900余元、西服1件。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茆正东(十)、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2组凌某甲家,将一楼后窗防盗栏用手扳断后,采用钻窗的方式入室盗窃,但因二楼门上锁,而未能得逞。(十一)、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2组凌某乙家,因见一楼前窗未关,采用钻窗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十二)、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1组邵家角17号被害人陈汉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一楼大厅,上二楼在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400元,G750铂金钻戒1枚,PT950铂金钻戒1枚,笔记本电脑2台及长嘴软利群香烟1条。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897元。(十三)、同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戚家村1组郎家斗59号屠某家中,采用撬门方式进入一楼,后在二楼意图行窃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十四)、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戚家桥村3组陈家埭自然村6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采用爬窗方式进入二楼,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4700元,惠普4261S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软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348元。(十五)、同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结伙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6组葫芦浜1号被害人沈某甲,采用撬窗方式,上二楼进入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惠普4321S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5330型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块。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330元。(十六)、同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结伙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6组葫芦浜2号被害人沈某乙家中,采用钻窗方式进入户内,窃得瑞士依保路手表1块、英纳格手表1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6032元。另查明,200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成金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4年2月13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6年10月30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毛某、崔某、许某、杨某、陈某乙、何某、陈某丙、茆正东、凌某甲、凌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姜某的证言;珠宝玉石鉴定书、销售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图片说明;同案犯王大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大春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七)、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明伙同王大春采用撬钢筋、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口村八组22-1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3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仿诺基亚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20包。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赃物硬盒中华香烟20包、赃款人民币17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5日凌晨,其位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口村八组22-1号的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33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仿诺基亚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2条等物品,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损失等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姜某(同案犯王大春的女友)处扣押硬盒中华香烟20包、现金5500元,以及赃物硬盒中华香烟20包、赃款人民币1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硬中华香烟20包价值920元的事实;4、同案犯王大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陈国明实施了上述犯罪,其中窃得的现金为2300元,且同案犯王大春在2009年10月30日所作的笔录中即供述伙同被告人陈国明实施了本节盗窃,第(四)、(五)节盗窃的地点为刁铺转盘附近等事实;5、同案犯王大春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大春因参与本节盗窃在内的多起盗窃犯罪已被判刑的事实;6、被告人陈国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9、10月份,其伙同王大春在江苏泰州盗窃4、5次左右,其中有一次盗窃一户的,也有一次盗窃2户至3户的,但具体盗窃的地点、窃得的赃物情况其记不清楚了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国明辩称其未参与本节盗窃,理由是其参与的盗窃案件中从未窃得过现金2000余元,而仅窃得过现金3000余元,对于是否曾窃得摩托罗拉手机1部、仿诺基亚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20包其记不清了,但其未到过该节盗窃的案发地刁铺转盘附近,经查,同案犯王大春在2009年10月30日所作的笔录中即指认被告人陈国明参与本节盗窃,且第(四)、(五)节盗窃的地点为刁铺转盘附近,被告人陈国明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认2009年9、10月份,其伙同王大春在江苏泰州盗窃4、5次左右,其中有一次盗窃一户的,也有一次盗窃2户至3户的,但具体盗窃的地点、窃得的赃物情况其记不清楚了,结合本节盗窃与第(四)、(五)节盗窃作案时间系同一天,地点均为刁铺转盘附近,被告人陈国明亦认可其伙同王大春实施了该二节盗窃犯罪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国明参与本节盗窃,被告人陈国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十八)、2011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成金采用钻窗方式进入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下周路142号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3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凌晨,其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下周路142号的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9300元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被害人周某住宅北侧的庄稼地中间偏东侧处地面上提取云烟烟蒂2个的事实;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其中1个云烟烟蒂上遗留的DNA为被告人刘成金所留的事实;4、被告人刘成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辩称自己从未去过慈溪一带,且其从18岁开始抽烟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国明辩称其从未到过慈溪市,亦未到过该节盗窃的案发现场,未实施该节盗窃,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明实施本节盗窃证据不足,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从现场附近提取了烟蒂等物品,经鉴定,其中1个烟蒂上留有被告人刘成金的DNA,被告人刘成金关于从未去过慈溪市,未到过案发现场的辩解与该事实不符,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成金实施了本节盗窃,故被告人陈国明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被告人陈国明依法应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刘成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明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金在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成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成金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成金的供述情况和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十九天,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国明、刘成金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