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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蒿泽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民,蒿泽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利民。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杨延军,均为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泽阳。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民与被告蒿泽阳因出资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杨延军,被告蒿泽阳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泽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民诉称:2009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称自己在成安县运作一个开发项目,土地是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丛台公司)与成安县供电公司合股开办的邯郸丛台酒业美苑有限公司(下称美苑公司)的旧厂址,就该厂址的开发事宜,被告已与各相关单位和有关部门谈妥,只要资金到位,该宗土地的购买和土地用途的变更只需较短的时间,而且该宗土地没有任何纠纷。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及武庆才三人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原、被告、武庆才三人组成该项目董事小组;2、该项目由三人分工协作,风险共当,利益共享,各享本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3、被告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外联工作,包括土地的购买、过户、变性(土地用途)、其它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及该项目的指挥调度工作;4、武庆才主要负责提供开发公司相关资质、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及该项目的指挥调度工作;5、原告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前期资金(主要用于土地的运作)、贯彻董事小组及本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6、其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自己负责前期资金的义务,向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筹措了1736万元资金,其中有金兴公司向刘冬梅的借款1700万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金兴公司的帐户将1500万元转给了丛台公司,236万元转给了被告。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将1500万元转给丛台公司,是由于在2010年1月26日,被告与丛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丛台公司将自己持有的美苑公司7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而由原告出资支付的。后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及武庆才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对此,原告与武庆才以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因管辖问题,该案被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武庆才发现三方《合作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且金兴公司所借1700万元的出借人刘冬梅已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兴公司及原告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4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等人的损失越来越大,为此,原告及武庆才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丛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至此,原告、被告及武庆才三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既然三方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就依法应将原告的1736万元投资款返还于原告,且由于造成本案后果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也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告、被告、武庆才的三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因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为此,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蒿泽阳立即返还申请人的投资款1736万元;2、判令蒿泽阳按照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蒿泽阳辩称:李利民本人并未向答辩人本人投入资金,至今日,李利民本人并未向被告本人投入资金,如果实际投入,应有收款条,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佐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利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1月18日由原告、被告、武庆才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于证实三人在合作协议开发土地中的分工,李利民负责项目的前期资金;证据2、三份汇款单、转账单,证实2010年1月25日,金兴公司向河北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0年2月3日金兴公司向被告蒿泽阳转账100万元、2010年3月5日,金兴公司向被告蒿泽阳转账136万元,三笔共计1736万元;证据3、金兴公司“转款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李利民出资的依据,出资多少,为什么出资;证据4、被告蒿泽阳和丛台酒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蒿泽阳受让丛台酒业美苑有限公司股权的受让金为1500万元,原告李利民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出资;证据5、解除《合作协议》通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证实三方协议已经解除;证据6、刘冬梅《民事诉状》,证实李利民所筹措款项的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李利民损失日益扩大。被告蒿泽阳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且不论是否有效,但是到目前为止该协议已经没有任何效力,因为已经解除了;对证据2、汇款单转给蒿泽阳的没有异议,转给丛台酒业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所谓的出资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李利民让金兴公司把钱转到丛台酒业和蒿泽阳,不符合事实,正好相反,是蒿泽阳提供的帐户,蒿泽阳和金兴公司之间也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解除协议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协议是无效协议,三方均没有开发资质、三方没有出资义务,根据这两点解除的;对证据6、李冬梅和金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蒿泽阳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是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的视为无约定,就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蒿泽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09年11月15日金兴公司给李利民出具的委托书,证实所谓的投资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李利民质证意见:金兴公司委托李利民借款事宜,另案说的很清楚,借款人是金兴公司没有错,但是金兴公司和蒿泽阳没有任何关系,出现该委托书是因为金兴公司委托李利民借款,是在合作协议之前,和三方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综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武庆才三人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事项:成安县项目(原丛台酒厂分厂厂址)的开发建设及相关事项,经过共同协商,三人组成该项目董事小组,对本项目作出如下决议:一、本项目三人分工协作,风险共当,利益共享,各享本项目的1/3。二、蒿泽阳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外联工作,包括土地的购买、过户、变性(土地用途)、其它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及本项目的指挥调度工作;三、武庆才主要负责提供开发公司相关资质、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及本项目的指挥调度工作;四、李利民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前期资金(主要用于土地的运作)、贯彻董事小组及本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五、本项目的财务收支管理办法由董事小组另行研究制定。六、有关本项目的重大问题须经过董事小组研究后方可实施。七、本项目各项规章制度及财务状况由董事小组审定。八、未尽事宜由董事小组协商补充。同日,李利民代表金兴公司与刘冬梅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冬梅,乙方: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17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成安项目即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占邯郸丛台酒业美苑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及其他权属的全部股份。二、用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从甲方将资金打给乙方之日计起。三、乙方承诺在用款期满后,给予甲方借款总额的50%即850万元作为回报。四、若乙方在用款期满后不能按时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回报共计2550万元,乙方承诺将所购上述成安县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及其它权属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五、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李利民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0年1月26日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蒿泽阳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丛台酒业美苑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蒿泽阳。之后,李利民又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5日通过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蒿泽阳转款100万元、136万元。2011年3月30日蒿泽阳委托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武庆才、李利民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为此,武庆才与李利民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该案被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武庆才、李利民申请撤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武庆才、李利民撤回起诉。2011年7月18日刘冬梅以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庆才、蒿泽阳、李利民、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庆才、蒿泽阳、李利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到其帐户上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蒿泽阳、武庆才、李利民三人2009年11月18日所签《合作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利民为履行筹集前期资金的义务,以金兴公司名义向刘冬梅借款1700万元,并约定给予刘冬梅借款总额50%回报。之后,李利民向河北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00万元,用于蒿泽阳购买丛台酒业美苑有限公司70%的股权,并向蒿泽阳个人账户转款236万元。现三方协议已经解除,蒿泽阳占用1736万元资金已无根据,依法应予返还且应赔偿由此给李利民造成的损失,现李利民主张四倍银行利息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蒿泽阳返还原告李利民出资款1736万元;二、被告蒿泽阳赔偿原告李利民出资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136万元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蒿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