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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村地名叫“公狮岭”山场脚下的江洲子上烧地时失火,引起“公狮岭”山场森林火灾,经群众扑救,火灾于次日凌晨0:30分左右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6.9公顷,其中杉幼林面积14.9公顷,杉、松中幼林面积2.0公顷,折成经济损失11.053155万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到灌阳县观音阁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失火烧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灌阳县观音阁乡大井塘村委大井塘屯附近、地名叫“公狮岭”山场脚下的江洲子上,为开挖荒地而点火烧江洲子地里的杂草因而失火,火势漫燃至“公狮岭”山上,引发森林火灾。将被害人唐某、兰某、文某、王某、杨甲等几十户村民种植在大井塘屯集体所有之山场的杉树、松树烧毁。经群众扑救,火灾于次日凌晨0时30分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6.9公顷(253.5亩),其中杉幼林面积14.9公顷(223.5亩),杉、松中幼林面积2.0公顷(30亩),折成经济损失110531.55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到灌阳县公安局观音阁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审理中由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6000元(该项赔款已交来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烧坏的部分林木(照片),书证即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兰某、文某、王某、杨甲的陈述,证人杨乙、杨丙、李某的证言,森林火灾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点火焚烧荒地上的杂草而引起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其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是过失犯罪,又是偶犯、初犯;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幅度宜宽大。另外,因本案火灾遭受财产损失的受灾户众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具体的受灾户和各户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因此,被害人唐某等35人向被告人杨某索赔损失,本案不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被害人以及其他受灾户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索赔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时祖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