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农民,住利津县。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崔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牌号为鲁16-×××××运输型拖拉机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盐窝镇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牌号为鲁16-×××××运输型拖拉机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盐窝镇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且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9日5时10分许,他驾驶一辆牌号为鲁16-×××××的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盐窝镇黄村路口大约10多米远时,发现一妇女骑电动三轮车沿盐窝镇黄村路口由南向北过公路,他立即踩刹车、向右打方向躲避,但没躲过去,他车的右侧将电动三轮车刮倒,他立即停车下车查看伤者,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直到办案民警到达现场。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5时10分许,她乘坐苏某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盐窝镇黄村路口大约10多米远时,她发现一妇女骑电动三轮车沿盐窝镇黄村路口由南向北过公路,苏某立即踩刹车、按喇叭、打方向躲避,但没躲过去,他乘坐的车右侧将电动三轮车刮倒,苏某立即停车下车查看伤者,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3、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系经被告人苏某报案。②归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苏某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苏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路口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⑤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7、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