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5分。2010年,被告偿还5000元利息;2011年年底,被告归还1万元本金。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偿还5000元,2011年年底偿还1万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且被告两次还款情况与通常付息借款的还款特征也不相符,故其陈述被告于2010年偿还的5000元应系偿还本金,加之被告于2011年年底偿还本金1万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8.5���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8.5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2元(已预交),由被告陈乙负担96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