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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杨小琴。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包平。原告杨小琴诉被告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11116元、逾期利息34154元(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20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直至还清之日止)及代理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小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彼此约定;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对原告杨小琴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包平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杨小琴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包平出具的借据,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借据亦载明已收取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出借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后,借款人无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因被告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向其主张按法定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及代理费与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贷双方虽约定管辖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但未有证据证明借贷任何一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琴借款本金100000元、代理费8000元、利息11116元、逾期利息34154元(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63元,由被告包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汪奇良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