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牟继才与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继才,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牟继才。被告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岔路河镇内。法定代表人华登玉,经理。原告牟继才与被告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成立独任审判。原告牟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继才诉称:2001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卫生费3000.00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入账,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牟继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卫生费3000.00元及被告给原告出据时,误将原告牟继才写成“牟纪财”的事实。被告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一张),系被告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1998年、1999年、2000年度卫生费共计3000.00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入账,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推托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中的管理人没有法定上为被告垫付卫生费的义务,但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管理与被告的意思以及被告的真实利益不相悖,即原告为被告垫付卫生费是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而进行了管理行为,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无因管理之债,被告理应偿还,不应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永兴锻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牟继才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成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