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与谈学余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谈学余;成乐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马集水利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集街道。法定代表人袁德平,站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学余,男,1945年8月出17日生。第三人成乐杰,男,1954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省第一建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集水利站与被告谈学余、第三人成乐杰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集水利站诉称,2001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巴山电灌站产权拍卖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巴山一、二级电灌站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13.5万元。被告要确保当地农业生产灌溉。2012年5月中旬,正值夏收夏种农忙季节,电灌站的实际经营人即第三人以电费及其他费用上涨为由,拒不提供灌溉服务,导致大面积农田不能及时灌溉,严重影响当地农业生产及社会稳定。巴山电灌站能否提供灌溉服务直接维系到农业生产及居民生活用水的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电灌站资产拍卖转让协议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该电灌站的全部资产返还原告,归原告所有。被告谈学余辩称,该电灌站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但共有五人参与购买。此后在经营过程中与另一个合伙人成乐杰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与成乐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退出经营,其出资5万元的股份折价32500元转让给成乐杰。现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没有异议,具体由原告与成乐杰协商解决。第三人成乐杰述称,1、第三人在经营期间,电费及人员工资上涨,而灌溉面积则逐年减少,电灌站经营举步维艰;2、即使电灌站经营十分困难,但当地农民要求灌溉,第三人并没有漫天要价,而是及时开机,提供灌溉服务;3、被告将电灌站转让给第三人也是得到原告的认可;4、如果法院确认电灌站拍卖转让协议无效,过错也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经营损失合计5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巴山电灌站产权拍卖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巴山一、二级电灌站资产经竞标拍卖后转让给被告,转让价13.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转让费13.5万元(其中被告个人出资5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召集其他人员参股筹集)。协议还约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水费计时价格按照六合区物价局核定价格执行,并按农技要求,确保当地农业生产灌溉。此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与另一个合伙人第三人成乐杰产生矛盾。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电灌站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退出经营,其出资5万元的股份折价32500元转让给第三人,电灌站一切证件、印章及工具等一同移交,今后电灌站所有事务与被告无关,原拍卖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权利义务不变,由第三人承继。2007年12月12日,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此后,以第三人成乐杰为首与其他参股人员共同经营该电灌站。2012年5月中旬,正值夏收夏种农忙季节,第三人等以电费及人员工资上涨为由,要求提高灌溉价格,遭当地农民拒绝,第三人等就拒绝按农业生产的季节要求提供灌溉服务。为此,当地农民又多次组织起来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当地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该电灌站目前已由所在地的村委会负责接管,安排灌溉。本院认为,水利是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原告将关乎当地2400余亩的农田灌溉及上千群众生活用水的巴山电灌站资产拍卖转让给被告(第三人)个人经营,作为个人经营者,在追求经营利益时势必与当地农民要求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发生冲突,最终影响甚至危及到当地农田灌溉及群众生活用水。而事实上,在第三人经营巴山电灌站的期间,已经多次与当地农民群众为农田灌溉发生冲突。更为重要的是,当地农民对农田灌溉服务无任何选择余地,非巴山电灌站不可。由此可见,巴山电灌站资产拍卖转让给个人经营,已损害了当地农民群众的公共利益,有关巴山电灌站的一切拍卖转让协议均无效。据此,第三人应将巴山电灌站的全部资产直接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收取的电灌站资产转让费退还给实际出资购买的第三人。考虑到原告转让巴山电灌站行为不当,且实际占用13.5万元电灌站资产转让费,故本院酌定原告按年5%的标准赔偿对方所占款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集水利站与谈学余2001年4月3日签订的巴山一、二级电灌站产权拍卖转让协议书无效,巴山一、二级电灌站资产返还给马集水利站;二、马集水利站将收取的转让费13.5万元直接退还给成乐杰,并自2001年4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5%赔偿成乐杰损失,成乐杰从该赔偿款中给付谈学余5万元自2001年4月3日至2007年12月10日止的损失。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