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贝明祚与梅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明祚,梅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23号原告:贝明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梅琴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贝明祚诉被告梅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贝明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贝明祚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月打入原告银行卡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借款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梅琴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名且盖有指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贝明祚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借人梅琴群2010年11月10日330206196806162328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龙泉南19号”。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15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琴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贝明祚借款1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梅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