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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汪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1994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汪某乙(现在六安二中读高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汪某丙(现在六安市孙岗镇读小学)。双方婚前相处较少,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找原告吵架,要原告顺从。2010年起双方已分居生活,2011年10月经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汪某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个婚生子女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汪某甲曾向金安区法院诉讼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持异议。被告丁某在庭审中辩称:经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原告因第三者原因提出离婚,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支付足够的经济补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丁某于1994年6月在浙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汪某乙(现在六安二中读高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汪某丙(现在六安市孙岗镇读小学)。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0年双方在浙江经商务工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2011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6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共同居住于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黄小店村雀冲组的两层五间房屋(该房屋所用土地的权利人为原告之父汪成法),另外,原被告于婚后租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红星美凯龙26幢208室房屋投资经营“圣大卫”壁纸店(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黄小店村雀冲组五间住房自愿补偿给被告现金65000元,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对“圣大卫”壁纸店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丁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现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人民法院再次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汪某甲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汪某乙、婚生子汪某丙的抚养权,庭审中汪某乙、汪某丙均表示愿意随父生活,原被告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时表示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据此汪某乙、汪某丙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对黄小店村雀冲组五间住房的补偿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自愿补偿被告65000元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对浙江省台州市“圣大卫”壁纸店的经营权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可由被告继续对其享有经营管理权。考虑到被告丁某年龄较大,生活来源较少,且原告汪某甲自愿同意给付其20000元生活经济帮助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婚生子汪某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被告丁某不负担汪某乙、汪某丙的抚养费用。三、被告丁某对孩子汪某乙、汪某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汪某甲应给予协助。四、原告汪某甲给付被告丁某房屋补偿款6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五、浙江省台州市“圣大卫”壁纸店的经营权及其他附属相关权利均由被告丁某享有。六、原告汪某甲给付被告丁某经济帮助费用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