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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6月1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本院发出逮捕决定书(王某甲因病看守所未收监),2012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7月12日各补充侦查一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丰润区小韩庄村平改拆迁工作中与该村部分村民发生矛盾。2010年11月18日上午,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该村平改拆迁工作的职工张欣(已判)为威胁村民,通过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50余人来到小韩庄村,并于13时许无故殴打了韩某癸、吕某、韩某子。经法医鉴定,韩某癸的伤情为轻伤,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唐山市丰润区小韩庄村平改拆迁工作中与该村部分村民发生矛盾。2010年11月18日上午,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该村平改拆迁工作的职工张欣(已判刑)为威胁村民,通过该公司保安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50余人来到小韩庄村。当天下午13时许,部分人员无故对韩某癸、吕某、韩某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韩某癸轻伤,吕某轻微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癸、吕某、韩某子关于被无故殴打经过的陈述。3、证人董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朱某、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张某、孙某、韩某壬、杨某、高某关于看到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找来的人员殴打被害人韩某癸、吕某、韩某子经过的证言。4、同案罪犯张欣关于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找人到工地吓唬小韩庄村民及发生打架经过的供述。5、证人王某乙关于开车将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找来的人员送到案发现场及打完架后将上述人员送回唐山市远洋城经过的证言。6、张欣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的辨认笔录。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被害人韩某癸、吕某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二被害人伤情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陆左刚审判员许玉山审判员 顾   智   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