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华蓥市。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乘坐汽车在本市秦淮区仙鹤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搜缴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3.84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得到情报线索,称有人在本市来凤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仙鹤街与来凤街路口将乘坐皖E×××××汽车的被告人夏某抓获,搜缴其购得的白色块状粉末两袋。经鉴定,两袋白色块状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3.8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还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夏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