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任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自称山东中信药业有限公司经理的刘伟购得风湿骨痛一粒丹胶囊和喘咳立舒胶囊各十盒,每盒10元,供自己服用,但在服用了两盒风湿骨痛一粒丹胶囊后未见效果。2011年6月初,被告人任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三门县海游镇环城东路16号开了一个中药店,将该两种药品摆放在柜台上予以销售,在6月份期间以每盒20元的价格将两盒喘咳立舒胶囊销售给陈某,其购得此药后给其父服用,未出现严重后果。2011年6月20日,三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任某的药店进行了检查,查扣了未销售的药品,经致函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山东济南市无注册名称为“山东中信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风湿骨痛一粒丹胶囊和喘咳立舒胶囊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药品照片、山东省物价局文件、授权书及简某、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追缴。三、查扣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长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