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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建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成,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熊建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熊建成与被害人何洪、何广平等人一起在信阳市工业城牌坊村青年农场沙场吃饭,何洪与熊建成因喝酒的事情语言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洪用凳子将熊建成的左胳膊砸伤,熊建成用菜刀将被何洪的头部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洪头部外伤,致头皮裂创,枕骨右侧及右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5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熊建成赔偿被害人何洪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从熊建成经营沙场每天的合法收入中扣除,扣满为止。何洪对熊建成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熊建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洪陈述,证人何广平、张后成、何大宽、冷忠银、王子德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建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熊建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