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胜利与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利,陈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高胜利,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清,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高胜利为与被告陈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宓苗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胜利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95000元。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证及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押在原告处。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搪塞,未予归还。自2012年始,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发现被告企业已被查封,房产证亦为假证。现要求被告陈建清即时归还借款1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开支票给原告用以还款,但被告的银行帐户无资金的事实。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土地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上述权证押在原告处的事实。4.收缴证明2份,证明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均是为了达到借款目的而制作的假证。被告陈建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支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土地权证复印件以及2份收缴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建清向原告高胜利借款62000元,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0年12月8日,被告陈建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利率1%。2011年5月28日,被告陈建清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1年7月7日,被告陈建清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上述借款合计195000元,被告陈建清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5月28日的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陈建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该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7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清即时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胜利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陈建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