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代凤、薛某2等与程银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凤,薛某2,薛某1,程银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凌有计,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张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陈代凤,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系死者叶某母亲)。原告:薛某2,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死者叶某丈夫)。原告:薛某1,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死者叶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薛某2,系薛某1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银干,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凌有计,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沱湖街道。法定代表人:吴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986111-7。负责人:高厚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鑫,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厚林,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企业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022521-4。法定代表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女,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诉被告程银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凌有计、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沱湖乡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张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的法定代理人薛某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结彬,被告程银干,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及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鑫,被告张厚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兵、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有计、沱湖乡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共同诉称:2012年1月21日19时许,合肥绕城高速公路发生一起四车连环追尾的重大交通事故。上列被告均系本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其中被告程银干系皖A×××××号车辆(第一辆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系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凌有计系皖C×××××号车辆(下称第三辆车)的驾驶人,被告沱湖乡政府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系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张厚林系皖D×××××号车辆(下称第四辆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定,2012年1月21日19时左右,原告薛某2驾驶皖M×××××号车辆(下称第二辆车),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合肥往南京方向)23KM+1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上前方第一辆车的后部右侧后两车旋车,随后后方驶来的第三辆车前部与第二辆左侧后部碰撞,第二辆车因碰撞发生旋转车头朝向来车方,同方向随后驶来的第四辆车前部左侧与第一辆车前部相碰撞,同时第四辆车前部右侧与第二辆车前部右侧相碰撞,第二辆车车身后部左侧与高速公路防护栏相碰,造成上述涉案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第二车辆驾驶人薛某2及同车乘坐人叶某、薛文军、薛某1四人受伤,叶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凌有计、张厚林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银干、叶某、薛文军、薛某1无责任。对此,原告持有异议。另,原告陈代凤的丈夫早年去世,受害人叶某系其独生之女,陈代凤老家已无耕地,无住房、无收入,一直随叶某生活多年。本起事故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234.5元。具体为:医疗费3106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19644元(3928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58.5元(13181元/年×17年/2人=13181元/年×20年)、误工费4306元(39288元/365日×4人×10日)、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85823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银干在庭审中未作辩解。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一、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我方认可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的薛某2没有采取紧急的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薛某2的追尾,后面不可以发生追尾,本案责任认定没有问题;二、对原告的诉请意见为:1、具体医疗费没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无异议。3、丧葬费标准过高,应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陈代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三人七天,日标准由法庭酌定。6、交通费、食宿费没有票据,由法庭酌定。7、车损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尸检属于间接损失,应在丧葬费范围。8、精神抚慰金过高,薛某2应承担部分。被告凌有计及被告沱湖乡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起事故中有四名受害者,原告车辆在事故负同等责任,四名受害者在交强险中得到适当补偿,不足部分可以从商业险或者车辆所有人赔偿;二、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鉴定费同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意见。关于陈代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陈代凤不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的条件,也没有到法定支付抚养人的年龄。三、精神抚慰金应由责任方承担,因为薛某2是原告,应当扣除薛某2承担的一部分。四、原告方总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2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责任,其他被告只在总的损失确定后承担50%。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张厚林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厚林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是对本案事实的第一手资料,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询问后得出的结论,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在期限内提出复核,或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但原告并没有主张,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较为客观;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陈代凤的被抚养人生活不能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陈代凤与叶某的关系,而陈代凤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收入,也没有达到法定年龄。误工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食宿费没有票据证明,由法院认定。两份鉴定费票据,都是汽车检测中心开具的。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总的赔偿项目,扣除保险公司强险外,应按照相关责任的划分承担。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解意见同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述。该起事故造成薛某2及同车乘坐人叶某、薛文军、薛某1四人受伤,叶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凌有计、张厚林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银干、叶某、薛文军、薛某1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陈代凤系死者叶某母亲,原告薛某2系死者叶某丈夫,原告薛某1系死者叶某之子。再查明:其中被告程银干系皖A×××××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凌有计系皖C×××××号车辆的驾驶人,其系被告沱湖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沱湖乡政府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张厚林系皖D×××××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支付的3106元医疗费用,均为抢救死者叶某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9644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658.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代凤系受害人母亲,1962年10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9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陈代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薛某1系受害人之子,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39元(13181×17/2)。5、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43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三原告处理叶某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为原告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8、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叶某死亡,且薛某1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2周岁,该起事故给三原告均造成极大精神上的损害,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94115元。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三原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三原告作为叶某的亲属,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对于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叶某死亡,薛某2、薛文军、薛某1三人受伤,考虑到薛某2、薛文军、薛某1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死者叶某有亲属关系,本院不再将赔偿比例在各受害人之间分配。皖A×××××号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皖D×××××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5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皖C×××××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5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以下的损失35990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因薛某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凌有计、张厚林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文正应对359909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三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对薛文正诉请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薛文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凌有计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死亡,作为皖C×××××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凌有计所在单位沱湖乡政府应承担89978元(359909×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厚林系皖D×××××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亦应承担89978元(359909×25%)的赔偿责任,且沱湖乡政府与张厚林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又因上述涉案车辆分别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和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均应承担89978元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各项经济损失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各项经济损失11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各项经济损失11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张厚林应对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损失359909元各自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9978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各项经济损失89978元承担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厚林应赔偿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各项经济损失89978元承担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驳回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2元,减半收取6191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6891元,由原告陈代凤、薛某2、薛某1共同负担3565元,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沱湖乡人民政府各自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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