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本市地一大道商场负二层盗窃五起,窃取张某、殷某、王某甲、李某、李某甲等人现金、女包、牛仔裤、化妆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6.7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甲、李某、殷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