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通州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武强县。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鲍勇)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2时,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悬挂T82467号牌)由武强县城向阳路东侧向西侧行驶过程中,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张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武强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两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