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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良、游元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陈良,游元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崔某2姐姐。诉讼代理人岳彩亭,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良(绰号:小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桂英,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元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12月23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游元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彩亭,被告人陈良及其辩护人伍桂英,被告人游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崔某2伙同田某1(另案处理)盗得一辆助力摩托车后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小铁村委会金源工业区工兴街与兴利街交叉路口时,与途经该处的周某、阿某1(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周某、阿某1纠集被告人陈良、游元强及文某(另案处理),并携带铁水管欲报复崔某2和田某1。陈良、游元强等五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找到崔某2和田某1后,即各持一根铁水管追打崔和田,崔某2和田某1见状逃跑。陈良、游元强等人追上崔某2并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崔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2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外血肿死亡。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游元强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元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43310元。被告人陈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崔某2具有重大过错;陈良所起作用较小,致被害人死亡的不是陈良,是谁致被害人死亡不清楚,不是陈良提起犯意,工具也不是陈良准备的;陈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万元,请求法庭对陈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元强提出,他没有去追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崔某2伙同田某1盗得一辆助力摩托车后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小铁村委会金源工业区工兴街与兴利街交叉路口时,与途经该处的周某、阿某1发生争执。后周某、阿某1纠集被告人陈良、游元强及文某,并携带铁水管欲报复崔某2和田某1。陈良、游元强等5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找到崔某2和田某1后,即各持一根铁水管追打崔和田,崔某2和田某1见状逃跑,陈良持铁水管打崔某2的头部,游元强也持铁水管打了崔某2。陈良等人将崔某2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崔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2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外血肿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崔某2父母双亡,其弟崔小波于1996年被崔照良抱养,并改名为崔某3,崔某2只有一个姐姐崔某1;崔某2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崔某2住院19天,医疗费45723.5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良、游元强的老乡邓峰替其二人支付崔某2家属人道补助1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小铁村委会金源工业区工兴街与兴利街交叉路口处。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惠城公(司)鉴(尸)字[2011]2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检验见:死者崔某2右颞部有一马蹄形手术创口,解剖见右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左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查阅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7月30日手术病历见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颅骨线性骨折,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鉴定意见:死者崔某2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外血肿死亡。证人田某1证言: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多,我和崔某2在小金口金源旅馆后面的一栋楼房的楼梯间里盗窃一辆女装红色摩托车,得手后我推着摩托车走到华佳旅馆时,2名男子各骑一部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并叫我站住,崔某2问他们想干嘛,他们见崔某2这么凶就骑着摩托车跑了,崔某2和我追了大概50米远,追到征帆网吧门口时就找不到他们了,过了没有10秒钟,就有六七个男子手上拿着钢管和刀突然从小巷冲出来,我马上往华佳旅馆方向跑了。过一个小时我回到崔某2在华佳旅馆附近的租住房,看到崔某2躺在床上叫痛,样子很痛苦,身上没流血,我就和几个老乡一起送崔某2到小金口医院抢救,那时才报警,后来医生说崔某2没得救,叫转到惠州市医院去。田某1指认其和被害人崔某2偷来的助力车,与两名被告人指认的一致;指认其和崔某2偷摩托车的地点,与车主黎某指认的地点一致;指认其和崔某2被他人殴打的地方,与两名被告人指认的作案地点一致。证人田某2证言:7月30日凌晨5时许,我接到崔某2的来电说有人抢他的助力车,叫我过去征帆网吧附近看一下。于是我就找老乡范某一起去到征帆网吧附近,没看到崔某2,突然有6人开着3辆摩托车到他们旁边,都拿着铁质水管和焊接砍刀的铁质水管,其中一人和范某打招呼。这时崔某2和一名男子不知从哪里走出来,那6名男子中的一人指着崔某2两人说“就是他们”,说完就持水管追崔某2两人,其他人也持水管去追赶,其中二人去追崔某2的朋友,陈良(认识范某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追赶崔某2,崔某2没跑几步就被对方持水管拦住,陈良用水管砸崔某2头部,另外那名男子也用水管砸崔某2(砸哪个部位没看清),双方纠缠在一起,不一会崔某2挣脱朝前面小巷跑去,那2人持水管去追赶。另外2名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下车想打我和范某,被陈良阻止了。我和范某跟着对方的人去了前面不远的小巷,其中一人将小巷里停放的一辆助力车推走,推到兴隆街一发廊处,之后我和范某就离开。后来崔某2的朋友跑过来说崔某2被打伤,躺倒在出租屋里,我们立即赶到崔某2的租住屋,看到崔某2躺在地上手脚一直在抽筋,于是就把崔某2送医院抢救,我们有人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崔某2抢救不过来于2011年8月17日18时许死亡。证人范某证言:陈良和一名男子持铁水管打崔某2,陈良打被害人的头部。证人黎某(助力车车主)证言:2011年7月29日22时许,我将一部麦科特牌红色助力车(车尾有“极速赛8888”的铁牌)停放在租住屋一楼楼梯间,第二天早上起来就发现助力车不见了,于是报警。我在住处周边寻找,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夜市街平和花园后面一麻将档内发现失窃的助力车。黎某指认其摩托车被偷的地点,与田某1指认的盗窃地点一致;指认找回被偷的摩托车的地点,与被告人陈良指认的地点一致。证人陶某1证言:2011年7月30日早上7时许,发现有人把一辆女装红色麦科特品牌摩托车(有一副极速赛8888牌照)停放在其麻将室内,没留意是谁停放的。证人田某3证言:2011年7月30日上午9时20分许,我接到一个老乡打来的电话说崔某2被他人殴打致伤在医院抢救。崔某2双亲已经去逝了,只有一个姐姐在老家。证人崔某3(被害人崔某2弟弟)的辨认笔录,崔某3指认本案死者是其哥哥崔某2。惠东县人民法院(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元强因犯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良、游元强是被抓获的,不具有自首情节。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崔某2及被告人陈良、游元强的身份情况。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收到被告人陈良、游元强老乡邓峰替其二人支付的人道补助金1万元。被告人陈良供述:7月30日凌晨4时许,我和游元强、文某在兴隆街遇到周某和阿某1,周某和阿某1说刚才被两个偷摩托车的人追着打,叫我们3人帮忙一起去打回他们,我们3人答应了。周给我们3人每人一根铁水管,阿某1也持一根铁水管,周自己拿着一根铁水管(一头焊接有刀),阿某1和周某两人开一部摩托车在前面找,我们3人共一部摩托车跟在后面,5人走到征帆网吧门口就看到4个人站在门口,周说其中两个穿黑色衣服的就是刚刚追他们的人,另外两个人中有一个叫范某(“长毛”)的贵州人喊我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这时候周和阿某1就冲上去动手打那2人,那2人就跑,周和阿某1就骑摩托车去追,游元强和文某也骑摩托车去追,我也一个人跑步去追,追了大概50米,就看到文某推了一部摩托车出来,周某和阿某1还是共一部摩托车,游元强自己骑一部摩托车,然后文某把车停到一个巷子里一个四川老乡开的麻将馆门口,我就回家了。陈良指认作案现场、助力车以及停放助力车的地点。被告人游元强供述:2011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我和“阿某1”的朋友帮陈良搬家,路上遇到阿某1和阿某2骑着摩托车叫我们,我们看到阿某2手上拿着3条铁质水管和2条镶接一把刺刀的铁质水管。阿某1对我们说刚才有2个偷车的人拿刀追他和阿某2,叫我们跟他们一起过去。我驾驶摩托车载陈良、阿某1的朋友,跟着他们的摩托车行驶,当来到小金口征帆网吧附近路口,看到4名男子站在路边,我听见阿某1问对方一人刚才为何追他们。这时对方被问的人和另外一名男子突然拔腿就跑。我们拿了工具就去追赶,其中一人被阿某1拦住,我们围过去,我看到阿某1持镶接有刺刀的铁水管砸被害人的颈部,陈良持铁质水管砸被害人的背部,我也用水管砸被害人的背部一下。我没有看到阿某2和阿某1的朋友打了对方什么部位。那名男子挣脱逃跑了。阿某1、阿某2、阿某1的朋友就去追赶,没多久他们又回来了,阿某1的朋友推着一辆助力车,之后我们就分开独自走了。游元强指认作案现场以及被盗窃的助力摩托车。辨认笔录,证人田某1辨认出陈良和游元强就是殴打他和崔某2的其中两名男子。证人田某2辨认出陈良是认识范某的男子,当时他拿一条铁质水管砸崔某2的头部。证人范某辨认出陈良当时拿一条铁质水管砸崔某2的头部。被告人陈良辨认出游元强参与殴打两名盗窃电动车的人,田某1就是盗窃电动车的其中一人。游元强辨认出陈良就是殴打两名盗窃电动车的人的同伙之一,田某1就是盗窃电动车的其中一人。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提交医疗费单据、黑水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崔某2父母双亡,弟弟崔小波于1996年被崔照良抱养,并该名为崔某3,证实了崔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崔某2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崔某2住院19天,医疗费45723.54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游元强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崔某2身体健康,并致崔某2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良、游元强所犯罪名成立。对陈良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崔某2和田某1虽有盗窃助力车的行为,但该助力车并非陈良等人所有,相对于被告人等人而言,被害人并无过错;本案犯意不是由陈良提出,作案工具也不是其准备,不能确认是谁致崔某2死亡,但陈良与他人共同伤害崔某2,用铁管砸崔某2头部,而崔某2死亡的原因也是其头部被钝器打击所致,因此陈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陈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老乡邓峰支付崔某2家属1万元,经查均属实,因此除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以及陈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意见不予采纳外,对其他意见给予采纳。对游元强所提意见,经查,有陈良和游元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游元强有追打被害人,因此对游元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陈良、游元强伙同他人对崔某2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中陈良用水管砸崔某2头部,游元强也用水管打崔某2,并导致崔某2死亡,其二人均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崔某2是被陈良等人共同伤害致死,不能确定是谁直接致崔某2死亡;陈良、游元强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可对陈良、游元强酌情从轻处罚。游元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陈良、游元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被害人崔某2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每年7890.25元,计算20年为157805元;医疗费为45723.54元;丧葬费为20387.5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80元,计算19天为1520元;住宿费按每天150元,2人26天计算为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2人19天计算为1900元。以上合计235136.04元。陈良和游元强共同伤害崔某2并致其死亡,陈良、游元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游元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被告人陈良、游元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5136.04元;陈良、游元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少丽审判员  邱志勇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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