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会忠与俞建良、章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会忠;俞建良;章成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杨会忠。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良。被告章成丰。原告杨会忠诉被告俞建良、章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会忠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俞建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章成丰作担保人。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建良一直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俞建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及承担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章成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俞建良、章成丰未作答辩。原告杨会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俞建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章成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建良、章成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俞建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因经商需要,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20日之前归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金以及利息还清时止。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被告章成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该借条同时附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俞建良确认已收到约定借款20000元,俞建良作为借款人,章成丰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俞建良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成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建良返还杨会忠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章成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俞建良负担,由章成丰承担连带责任。杨会忠同意由俞建良、章成丰负担的受理费2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