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徐志意、王建房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志意;王建房;徐涛;赵今明;刘进峰
案由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意,又名徐志毅,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向东,河南省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建房,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涛,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今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进峰,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意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建房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涛、赵今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进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刚、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意及辩护人谢向东、被告人王建房、被告人徐涛及辩护人赵华、王苏、被告人赵今明、刘进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下午,徐涛酒后开车回家途中遇到徐某1,向徐某1索要烟和钱,遭拒绝后对徐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徐志意、赵今明、尹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徐文涛(另案处理)等人对徐某1进行殴打。徐某1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徐涛又伙同徐志意等人到徐某1家附近对徐某1进行辱骂。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赵今明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06年10月30日上午,付某承包的秋渠乡马洼村窑厂开业,与窑厂原承包方发生纠纷,引起群体持械斗殴。被告人王建房、徐志意、王春江(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与械斗。在斗殴过程中,郭明礼、郭瑞、郑某1受轻伤,郭某、郭振、郭广东、付某受轻微伤;2011年3月15日,谢某1(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徐志意等人到郸城县农业局院内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以谢某1被贾某1指使的人打伤为由,进行辱骂吵闹并向贾某1索要钱财看病,致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无法营业;2011年3月21日9时许,谢某1纠集被告人徐志意等人到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仍以谢某1被打伤为由,进行辱骂吵闹并索要5万元治病。期间,强行将该门市部贾某2拉走取钱,未遂;2011年3月24日中午,谢某1再次纠集被告人徐志意等人到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进行辱骂吵闹、赶走顾客,致使门市部无法营业;2008年10月17日下午,郸城县城关镇居委会王寨村王某2峰因与本村王某14建房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徐涛等人到施工工地为王某2峰打架助威。王某2峰的弟弟王某2华、侄子王某19用砖头、煤锥殴打王洪振、王某15、王某16、王某14,致王某17、王某15轻伤,王某14、王某16轻微伤;2007年5月10日下午,因1992年的贷款问题,时银行与正在和被告人徐志意吃饭的信用社主任王某3打电话,在通话中有语言冲突,后与被告人徐志意互骂,并约定在张小庄附近见面。在张小庄桥附近,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王春江(另案处理)等人将时银行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0年4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建房因其消毒餐具厂员工陈某1、侯某1与别人碰车发生争执,便纠集张记委、钱立杰(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张小庄肘子王饭店附近持械聚众斗殴,将王某7、王某8打伤。经鉴定王某7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8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等人在孔桥与开四轮车的王某20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等人不由分说将王某20殴打一顿,后被执勤民警制止;2010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建房因其女友段珍在电话中与周某2发生争吵,便伙同被告人刘进峰窜到周某2在夏庄租房住处,破门入室,将被害人周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建房在郸城县鑫源宾馆因打麻将与张某7发生争执,将被害人张某7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7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志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涛、赵今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进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志意辩称,在徐某1被打一案中,他们打架在我工地门口,我到场了但没有打他,也没有指使别人打;在秋渠窑厂一案中,我只是到现场去看看,但我没有参与打架。当时我年龄小,我也没有参与组织这个事;在贾某1一案中,谢某1叫我去的,索要钱我不知道,我没有进贾某1的门市部;在王寨殴斗一案中,我去的时候,他们正在打架,我没有动手;在时银行被打一案中,现我们已经和好,他也谅解我;在孔桥殴斗一案中,本身是一场误会,双方都有伤,当时就给对方几千元钱,他们表示谅解。辩护人辩称,徐某1被打一案中,事发现场在徐志意工地门口,徐志意闻讯出去。虽说在打架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参与打斗。其既没有聚众,也没有寻衅,其对该起案件不应承担责任;秋渠窑厂一案中,被告人徐志意只是跟随去祝贺窑厂开业,既无寻衅行为,也未聚众、持械殴斗,其对该起不应承担责任;贾某1一案中,被告人徐志意与谢某1是亲戚关系,受邀到现场后没有任何言行,其对该起案件也不应承担责任;王寨斗殴一案中,被告人徐志意是到打斗现场,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在场有言行,因此聚众斗殴的并非是被告人徐志意;殴打时银行一案中,另一被告人王建房称其未参与打斗,一方只有徐志意、王春江打架。三人才为众,很显然该起构不成聚众斗殴;孔桥一案中,双方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制止,没有任何伤害后果,本是一起典型的治安案件。被告人徐志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在几起案件中构成犯罪,也只是一从犯。被告人徐志意参与的几起案件当事人均赔偿了,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志意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房辩称,在秋渠窑厂一案中,当时别人工地开业,徐志意他们几个人去我门市部买铁锨。我去工地上拿钱。到十一点多放炮的时候,对方开几辆车拦住我们不让走,对方拿着叉和我们前面的人打起来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在王寨斗殴一案中,徐志意给我打电话说王某2峰工地开业。我到时打架已经结束了,派出所的人也在;在时银行被打一案中,我当时在我门市部对面超市玩,碰到时银行,他认为我是徐志意,就骂我,曹新开把我拉到超市里我们听到外面打架才出来;在肘子王饭店斗殴一案中,是别人的车倒车时撞着我厂送消毒餐具的车,我过去后与刘某6等人说话,对方来一帮人上来就打。打王永洲、王某8的人我不认识,也不是我叫的;在孔桥斗殴一案中,我走到孔桥看到路不通,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我没有看到有人打架,也没有看到有人受伤;在故意伤害犯罪两起中,是我将被害人周某2、张某7打伤的。被告人徐涛辩称,在徐某1被打一案中,事是我引起的,但我没有打徐某1。徐志意从他工地去,我没有叫他;在王寨发生打架一案中,我到的时候,派出所的就在场,我没有打。辩护人辩称,徐某1被打一案中,被害人徐某1有明显的过错;王寨殴斗一案中,被告人徐涛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建议对徐涛处以缓刑。被告人赵今明辩称,我和尹某走到那,徐涛和徐某1正在发生争执,我打了徐某1一耳光后,就走了。被告人刘进峰辩称,在故意伤害犯罪第一起中,是我和王建房一起打的周某2。经审理查明:(1)聚众斗殴2006年10月30日上午,付某(另案处理)承包的秋渠乡马洼村窑厂开业,与窑厂原承包方发生纠纷,引起群体持械斗殴,被告人王建房、徐志意等人持械参与械斗。在斗殴过程中,郭明礼、郭瑞、郑某1受伤,经鉴定均为轻伤。郭某、郭振、郭广东、付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志意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通知我说付某的窑厂开业,叫我找几个人去捧场。后我通知王建房,王建房又通知王国新和曹新开。第二天8点,我和王建房、王国新、曹新开四个人一块到张小庄桥南头,并叫王建房弄铁锨把。当时是韩某、曹建兵、王春江组织的,有十多辆车,其他的人不认识。后来王建房给我要铁锨把钱,我让他找韩某、曹建兵和王春江要。韩某开车前面领着路到秋渠马洼窑厂,放过炮后,从窑厂东边村里来了几辆机动三轮车,部分人拿着铁锨。看到对方来人,韩某和曹建兵、郑某1等十来个人开始发白手套、铁锨把,我们每人拿一根棍。曹建兵和王春江说:“撵撵人”,我们这一方的人开始起哄,往对方人群逼近。我们这方有人拾砖头砸对方,对方开始骂,拿着铁叉子,双方就发生了打架。我没有围到跟前,也没有打着人;2、被告人王建房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韩某、徐志意和另外一个人到我的门市部买铁锨,要了两三捆铁锨把,每捆10根,还有铁锨头。钱当时没有给我,他们说韩某朋友窑厂开业,叫我到那捧场,回来时把钱拿回来。我坐上昌河车,韩某安排我们先走,他们在张小庄桥南头等人。我到窑厂后,见陆陆续续来了三四十辆车,和一二百人。放完炮,我们走时,窑厂南边和原来的窑厂主发生的打架,对方被打倒了几个人。当时我离得远,看不清怎么打的,我没有参与打;3、证人曹某1证言,证明2006年秋天的一天下午,付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他窑厂开业,让我开车。第二天上午,我到张小庄桥头见已有十多辆车,约有四五十人在那等着。徐志意在那散烟,并安排谁坐哪辆车的情况。我开车拉着付某去了马洼窑厂,到窑厂之后我始终跟着付某,当时窑厂里已有二十多辆车,约有七八十个人。付前进带的有十多辆车,中间去有一辆红色昌河车,拉了一车铁锨把。徐志意安排人把铁锨把发给每人一根,一个二十多岁的人发手套。约上午十点多时,见另一方有十多个人手拿铁叉子等东西跑到我们人群里乱扎、乱打。我们这些人就围上去跟他们打。大约打有四五分钟,把对方的人打倒两个。付某拦着不让打时,对方打着付某了,我扶着付某上车,回郸城了。我没有参加打,也不知道谁组织的;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秋渠马洼窑厂明天开业,让我叫几个弟兄们去捧场。第二天8点多时,徐志意给我打电话问我去不?后我到张小庄桥南头,见十多辆车,车牌都被糊着,有三十多个人。当时见徐志意用手摆划,好像指挥咋坐车。我坐在一辆车上,上面装有十多把铁锨,有二十多箱矿泉水,有几条烟,车上坐有郑某1和一个司机。走到双楼时,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事,在我家等呢。我说付某窑厂开业。赵某1说那窑厂原来是西臣的,你去了碰头不好看,都是老家的人。我就回家了。后听说窑厂发生打架的事;5、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秋渠乡马洼窑厂发生打架的事我是事后知道的。那天上午我去韩某家,找他借钱。他不在家,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11点时韩某回到家的;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30日,我承包的秋渠马洼窑厂开业,来贺喜的亲戚有郑某1、付登云、郝某、王涛,战友去的较多。但我的朋友又联系一些朋友去窑厂捧场,我对这些人不熟悉,不认识。窑厂发生打架是突然发生的。我去制止打架时,郭瑞用铁叉子朝我头上打一叉子,当时把我打晕了,我就回医院治疗。参与打架的年轻人我都不认识,对徐志意、王建房、王春江这些人我也不认识,谁让他们去的我不知道。这个事已调解,我赔偿郭某、郭瑞等几个人医疗费共计五万元;7、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2006年10月30日,我姐夫付某在秋渠马洼的窑厂开业,我带着水、烟就去窑厂了。举行仪式后,我们准备返回郸城时,见窑厂东南角郭某拿一把铁锨在那里骂,拦着路不让走。我当时很生气,就上前跟郭某他们说理,有人用铁叉子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把我打晕倒在地上。然后郭瑞用铁叉子扎我胸部、腹部、右腿部,连扎三叉子。我不认识徐志意、王建房、王春江、韩某、曹某1及参与打架的人;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30日上午,付某带着人来马洼窑厂开业,那些人无故到窑厂东北角殴打在那浇水的群众,把郭学彬、郭广东打伤了。之后我接到电话,就和我三儿郭振、四儿郭瑞到窑厂,来开业的那些人手拿铁锨、铁锨把、砖头向我们涌来。其中有人用砖头砸着我的右眼,当时就流血了。我儿郭振想跟他们说理,结果那些人就围着把我们爷仨打倒。当时打架后有在场群众录的像,我们现把录像资料交到公安局。这个事已调解了,付某赔偿我们五万元医疗费。另有证人张某1、李某1、谢某2、周某1、刘某1、马某、王某4、郑某2、李某2、郝某、张某2、杨某1、刘某2、臧某1、孙某1、李某3、王某5、史某、仁杰、王某6、张某3、赵某2、刘某3、张某4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秋渠派出所出警经过、秋渠马洼窑厂所有权及使用权相关材料、付某另案处理的相关手续及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7年5月10日下午,因1992年的贷款问题,时银行与正在和被告人徐志意吃饭的信用社主任王某3打电话,在通话中有言语冲突,后与被告人徐志意互骂,并约定在张小庄附近见面。在张小庄桥附近,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等人将时银行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志意供述,证明好多年前,我因为贷款找到郸城县信用社的王某3主任吃饭,由丁占领陪同。在吃饭时王某3接一个电话,在电话里两个人骂了起来。王某3挂掉电话,说那个人因为贷款的事骂他。过了一会,电话又打过来,连打五六次,最后王某3和他又骂起来,王某3把手机给我接,那人问我是谁,张嘴就骂,并问我在哪里,要过来找我。我说在张小庄桥南头,你来吧。我挂过电话后,我对王某3和丁占领说,人家骂咱并在张小庄等着哩。然后我们三个人坐出租车就去张小庄桥头了。到地方后,我见王建房正和那个骂王某3的人打着,我也上去跟那个人打,王建房趁机从门市部拿一根铁锨把给我。这时王春江路过这,看到我和别人打架,他拿起一个板凳就去砸那个人头上,把那个人砸倒地上。我和王春江、王建房打了时银行,其他人没有参与。我只和王建房打电话联系了,当时就问他在哪,王建房就在张小庄桥头,我说在那等着我。当时没有说啥事;2、被告人王建房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我门市部对面的一家烟酒门市部里打苹果机,出来拿水喝。我看到曹新开、时银行和他一个朋友在一起说话,在他们西边还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个女的可能是时银行的媳妇。几个人在路上说话,旁边停着几辆摩托车,我就过去和新开打招呼。和新开在一起的一个人(后来知道是时银行)看到我,就要上来打我。我准备还手跟他打时,新开拦住了,他可能把我当成徐志意了。新开把我拉到北边说话。等过七八分钟,徐志意领着张继伟、徐涛、徐军伟,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一辆昌河车过来了。徐志意下车就问谁是时银行,时银行应了一声,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新开去拉他们,徐志意就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骂新开,不让他拉。徐志意和徐涛、徐军伟、张继伟从我门市部门口拿起摆放在外面的铁锨把去打,时银行也拿了铁锨把,但是时银行的铁锨把打断了,又从烟酒门市部拿啤酒瓶子砸。后来,他们被拉开了。我没有动手。时银行走时头上冒血了,徐志意走时没有伤;3、证人时银行证言,证明我在2007年5月10日下午,徐志意带十多个人用铁锨把打的我。他们在桥南头附近的一个门市部里抢的铁锨把,徐志意先打的我。徐志意后来也找人找我调解这事,但没有调解成。打我的还有王建房。打架之后,我见过王建房,王建房说因为我打他了,他才打我的。其他参加打我的人我都不知道叫啥。当时有我、曹某2、时艳民、时某四个人;4、证人徐涛证言,证明2007年在张小庄桥头发生打时银行的事我知道,但我没有参加。当天上午10点时,赵志行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玩。到中午12点多徐志意给我打电话说,时银行在深圳混的比较魁,他们约好在张小庄桥头开战。他让我过来帮忙。我说和赵志行在项城丁集的,暂时回不去。徐志意让我给军委打电话,叫军委过来帮忙。到下午5点多,我回来去看徐志意,他受点皮外伤,也没有说打架的具体情况。我不在现场,都谁参加打了,我也不知道;5、证人丁某1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徐志意找我贷3万元,我让王某3帮忙贷。徐志意通过我请王某3吃饭,吃饭时,王某3接到一个电话,双方互相对骂,后不知道谁挂的电话。王某3对我们讲时银行不还贷款现在打电话还骂人。对方又给王某3打电话,王某3用的是免提,双方又骂了一会,王某3把手机给徐志意让接电话。徐志意与对方又相互对骂一阵子,双方约好在张小庄桥头见面。随后,我和王某3、徐志意三人坐出租车去了张小庄桥南头。我和王某3站在桥西路南的二十米处,我看到对方有三四个人,徐志意下车往前走,很快徐志意与对方开始打起来。后来不知道徐志意从哪弄来铁锨把,双方打起来。当时场面很乱,有帮徐志意打架的,我都不认识。把对方打倒后,徐志意跑了;6、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宋克平、张国启去落实时银行贷款。晚上,时银行给我打电话不承认贷款的事,后来时银行愿意还,但少还点利息,他说话很过激并骂了我。第二天早上,时银行打电话说不欠银行的钱。他连续打几个电话让我去他家拿钱,后我们约定在张小庄桥头还款。这个时候,丁某1帮徐志意贷款来找我。到中午,徐志意请吃饭。吃饭时,时银行又给我打电话找事,还一直骂我。我挂了电话,时银行又打过来,我没有接。徐志意问咋回事,我把落实贷款的事讲讲。时银行又打电话过来,我接了电话,时银行继续骂人,骂人的声音他们俩都能听到。然后我把电话给徐志意接电话,时银行问徐志意是谁,徐志意自称叫徐志意,徐志意和时银行相互对骂,双方约好在张小庄桥头见面,徐志意对我俩说,去张小庄桥头找他。我没有劝住,后我和丁某1、徐志意三个人坐出租车去了张小庄桥南头。徐志意先下的车,我和丁某1站在桥西路南的十来米处。徐志意下车往桥东南角去找时银行,我看到桥东南角也站了几个人,徐志意到他们跟前就开始与对方打架,桥南头路东有一家杂货店,其中卖的有铁锨把,有几个人去那里拿铁锨把。当时场面很乱,我只认识徐志意一个人。反正有给徐志意帮忙打架的,双方的人都不少。我和丁某1一直站在路南沿看打架,也没有劝双方;7、证人曹某2证言,证明2007年5月10日在张小庄桥南头时银行被几个人打伤了,打他的有张建房、徐志意。另有证人时某、刘某4、刘某5、刘某5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时某信用社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0年4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建房因其消毒餐具厂员工陈某1、侯某1与别人碰车发生争执,便纠集多人在张小庄肘子王饭店附近聚众斗殴,将王某7(五洲)、王某8打伤。经鉴定王某7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8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建房供述,证明2010年的一天中午,我接到我餐具消毒厂陈某1电话说,厂里送货的车在肘子王饭店送货时,别人的车倒车碰到我们送货的车了,还把送货的侯某1打到了。我到地方后,见侯某1被打的满脸是血,在地上躺着,已昏迷过去了。对方说我的车停的不是地方,还让我给他修车。我们就在那吵。我去的时,张记委也在,他就打电话叫人,对方也叫人过来了。后徐志意领着十来个人把五洲给打倒了。我不知道怎么打的,我没有动手打。后赔五洲二万元调解了;2、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王某8、刘某6、王某10、王某9一块从张小庄肘子王饭店出来。上车调头时有一辆小货箱车碰着我们的车,刘某6就去问开小货箱车的司机,问他是咋开的车,并推了司机几下,也没打他。那司机就用手机给别人打电话,建房带几十个人。有张记委、钱大龙、王建房、徐志意。王建房上前打王某8,钱大龙等人打我。他们有六七十人。徐志意当时在场,他没有下手打架,他在现场起劝解作用;3、证人王某8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13点左右,我和刘某6、王某10、五洲、王某9在张小庄肘子王吃过饭,出来调车头时,从南边过来一辆小厢货车碰着我车前边的保险杠,保险杠碰烂了,左前叶子板划了一块。我下车问他咋开车的并推了他几下,随后那司机就给人打电话。王建房带领几十个人就来了,王建房打我左眼一拳,随后又打我右边面部一拳,我往北跑,他们追上我,把我打倒在地上;4、证人徐志意证言,证明2010年的夏天,王海成和三个人在张小庄肘子王饭店吃饭,出来时碰到王建房给饭店送餐具的车。王海成他们四个把那两个员工打了。王建房过去后与王海成没有说好。就打电话叫人,我接到他的电话就过去了。王建房这边已经有二十来个人了,王海成也打电话叫十多个人。王海成叫的王某7领三四人看到王海成的车碰了,二话不说就上手去打。王建房叫的钱大龙坐出租车过来,他把王某7打倒地上。我没有动手打人;5、证人侯某1、陈某1证言,证明那天下午2点10分左右,一起开车去肘子王饭店送餐具,车被撞着后,又被对方打伤;6、证人王某9证言,2010年4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王某7、刘某6、王海成、王某10在张小庄肘子王饭店吃饭。后离开时,有辆送餐具的厢式小货车转弯时,碰着王某7开的轿车前方保险杠了。当时让货车司机修车,那个司机不愿意,并给他的老板打了电话。这时刘某6动手推搡了那个司机几下。后过了六七个人。王建房的人抓住王海成就打,钱大龙和张小伟打王某7;8、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4月1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五人从肘子王吃过饭出来倒车时,从南边开来一辆送餐具的小货车碰着俺车左前轮叶子板,前保险杠碰烂。我们就下车去找那小厢货车司机,他给他老板打电话。一会儿,王建房开着车带了几十口子青年人。王建房抓着王海成一拳打在海城眼上了,随后他带的人就开始打五洲。徐志意后来也去,他没有上手打人;9、证人王某10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1点半的时候,我和王海成、王某7、刘某6、王某9在肘子王吃完饭开车走的时候,从南边向北来了一辆送餐具的车,挂到俺的车左保险杠了。刘某6上前推了那司机几下。之后那个司机就跟老板王建房打电话,王建房就带有五十多人过来了,打王海成和王某7的主要就是钱大龙、张小伟和王建房,打完后就走了;10、证人刘某7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一点多钟,俺堂弟给我打电话,说张小庄桥北有人碰着王海成的车了。当我到现场时,听说已经打过架了。我妹夫王海成和王某7被人打伤,报警了。我听说是王海成和王建房发生的矛盾;11、证人王某11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接到王海成的电话说:“我在肘子王给人打架,你赶紧过来。”我到了现场见钱大龙、张小伟正在打王某7。我去的时候王海成被打倒了,具体是谁打的我没看见,那四五十人可能都是对方联系的人。另有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0年11月23日下午,徐涛酒后开车回家途中遇到徐某1,向徐某1索要烟和钱,遭拒绝后对徐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徐志意、赵今明、尹某、王某1、徐文涛(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徐某1进行殴打。徐某1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徐涛又伙同徐志意等人到徐某1家附近对徐某1进行辱骂。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赵今明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徐志意、徐涛、赵今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志意供述,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记委在工地上看见北二十米的路上,徐涛和徐某1在那吵架,并打起来了。当时还有徐涛母亲、徐涛媳妇、徐某2。赵今明和尹某过来,上来就去打徐某1,一脚把徐某1跺倒了,徐涛他们三个把徐某1打倒,我拦着不让打。后我们几个和徐涛一起到俺庄头,徐涛在那骂。我没动手打徐某1;2、被告人徐涛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3日我喝过酒开车回家,碰见徐某1,我就问他要烟,问他欠我的钱啥时候给我,徐某1就骂我,说我喝多了,我听见他骂我,我也骂他,我们两个就吵起来了。我去拉徐某1的车门,把他车门拉坏了。之后赵今明和尹某打徐某1。我听我母亲和徐某2说徐志意在场,但是他没有动手;3、被告人赵今明供述,证明我今天来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和尹某一块开着车准备回东风乡。走到张小庄桥南头,看见徐涛正跟别人吵架。我认识徐涛,就叫尹某停车。我朝徐某1脸上打一巴掌,当时打徐某1的人多。我见尹某朝徐某1身上跺一脚,徐涛用拳打徐某1了。我知道徐志意、张记委在场,但没有下手打。之后徐志意又领着至少有三四十个人到大徐庄骂。我和尹某开着车就回东风乡;4、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下午,我在张小庄桥南和徐某2在车内说话,徐涛开车到我车旁边,把我的车门拉坏弄开,给我要2000元。我说他喝多了,他就抢我脖子上的项链,一连几下没夺走,就一拳打在我的耳门上,徐涛还想打我,被徐某2拉住了;5、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儿媳回家叫我说徐涛喝多酒了。我到张小庄南头,看见徐涛和徐某1在各自的车上坐着说话,徐某2也在徐某1车上。后来我儿子上去打徐某1,具体打哪个部位我没看见,我把我儿子拉到一边。然后又过来两个人去打徐某1,至于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就见徐某1在地上躺着;6、证人柴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我见徐涛的车在张小庄桥南头停着,我就和婆婆去找徐涛。见徐涛和徐某1说话,徐涛问徐某1要钱,徐某1骂他。后来徐涛朝徐某1肩上打了一下,朝徐某1屁股上踢一下,也没踢住。我和婆婆就把徐涛拉走了,后面的事我不知道。徐志意是从南边的工地上过来的,他在一边看;7、证人尹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一天下午,我开车拉着赵今明走到张小庄桥南头,赵今明见徐志意、王建房、张记委等几个人在那,叫去看看。当时徐涛用手朝徐某1脸上打,赵今明上去把徐某1跺倒了,我上去拉赵今明时踩着徐某1的腿了。我拉赵今明走,他不走,我就走了。我没有打徐某1,我就见徐涛、赵今明打徐某1了,其他没有见。徐志意没下手打;8、证人王某1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我和徐文涛骑一辆电动车回家,见徐涛、徐志意、刘进峰、赵今明等二十多人在那儿骂徐某1,其中有我不认识的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棍,都在那儿乱骂,我就过去问徐涛,徐涛说徐某1欠他钱不给,还骂他,因为这事两个人发生争吵,他打了徐某1。他们打架时我不在场;9、证人徐某3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下午,我和徐如林走到张小庄桥南头,看到徐涛拦着徐某1的车跟他要烟、要钱,徐某1没给,他就打开徐某1的驾驶室车门把徐某1拉下来打,用手打徐某1的脸,嘴里还骂着。徐某1始终没有还手,徐志意没有下手打,徐志意喊着指挥叫打,并说废了徐某1;10、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去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我和徐刘长(徐某3)走到张小庄桥南边看见徐涛和徐某1正在争吵。徐涛的妈一直拉住徐涛,让他走,徐涛不走,徐涛朝徐某1脸上打了一耳光,徐涛的母亲和徐某2等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徐志意没动手,但徐志意当时说废了他;11、证人徐某2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徐某1在张小庄桥南头说话。徐涛开着车过来,到我们跟前。问徐某1要烟吸,让徐某1下车,徐某1没下车,然后两个人开始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徐某1驾驶室的车门弄了一个痕,当时徐涛的母亲和妻子都在旁边,我们拉劝徐涛。拉开之后,徐涛又朝徐某1身上推了一下。后来有两三分钟,来了四五个人抓住徐某1就开始打,把徐某1打倒了。这几个人我不认识,也没有用什么凶器;12、证人刑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下午,徐某1被人打伤来我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徐某1I型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耳混合神经性耳聋。我们这有会诊记录,会诊之后,我们建议徐某1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耳内窥镜检查,因为我院没有这个仪器,徐某1于2010年11月25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耳内窥镜检查,经检查确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另有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涛的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徐某1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徐涛、赵今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1年3月15日,谢某1(已判决)带领被告人徐志意等人到郸城县农业局院内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以谢某1被贾某1指使的人打伤为由,进行辱骂吵闹并向贾某1索要钱财看病,致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无法营业;2011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谢某1纠集被告人徐志意等人到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仍以谢某1被打伤为由,进行辱骂吵闹。期间,强行将该门市部贾某2拉走取钱,未遂;2011年3月24日中午,谢某1再次纠集被告人徐志意等人到贾某1的种子门市部,进行辱骂吵闹、赶走顾客,致使门市部无法营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志意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一天,谢某1开车叫我,到贾某1在农业局院内的种子门市部。谢某1到门市部里,对贾某1说,你请人打着我,你给我瞧病。然后,我们就走了。当天晚上,谢某1让我去桂花婶家。谢某1称,贾某1找人打他,让我明天去帮帮忙。第二天九点多,谢某1打电话,说贾某1开门了,你过来,和谢银行、朱国良一起去张小庄桥附近接着那几个妇女,去贾某1的门市部门口。我进去没多大会就出来了。后来,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去贾某1门市部共两次;2、证人贾某1证言,证明2011年3月15日10点多,谢某1和徐志意二人来到我的店里,称我找人打他了。2011年3月21日上午,谢某1、徐志意等人带领40多名人员(其中包括十多名妇女)到我的店门口,大吵大骂。我曾找多人与谢某1调解。2011年3月24日,谢某1继续纠集50多人到我店门口围堵和谩骂;3、证人谢某1证言,证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3点多,我喝酒之后开着车,一个人到贾某1种子门市部。因为之前,我有气。我趁着酒劲就骂贾某1了,后我用二斤种子袋扔贾某1,把她砸伤了。造成贾某1轻微伤,我错了;4、证人徐某5同证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谢某1领着朱国良、徐合运到张小庄桥南头我的门市部,谢某1让我找大徐庄的妇女去骂贾某1。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谢某1、徐志意、谢银行、徐合运、朱国良五个人开了两辆车去我的门市部,谢某1让我一块去骂贾某1;5、证人刁某证言,证明我是贾某1门市部的一个职工,2011年3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贾某1、贾某2三人正在店内营业,忽然来了一群人,四五十人在谢某1、徐志意等的带领下来到我门市部门口闹;6、证人贾某2证言,证明我给我姐贾某1帮忙卖种子,2011年3月15日10点左右时,进门市部两个人找贾某1,并称昨天找人打他。他们走后,才知道是谢某1,还有一个姓徐的,但姓徐的到一句话也没有说。2011年3月21日中午9点多钟时,我自己在门市部,突然到门市部有30多口子人,他们拉着我,让我去银行取钱去。有人说:“这不是贾某1。”他们就把我松了,事后我听说是徐志意、徐某5同、兰英、巧云,还有一个胖妇女。在2011年3月24日中午,兰英、徐某5同等好多人又来门市部闹。这是以谢某1、徐志意为首的犯罪团伙;7、证人王某12证言,证明我在贾某1门市部正在卖种子,2011年3月21日,我和贾某2、刁某在门市部。9点左右,突然到门市部几个女的闹事,说着就拉贾某1的妹妹。2011年3月24日中午9点多钟,我和贾某1、贾某2在门市部卖种子时,又进来几个妇女闹事;8、证人刘某8证言,证明我的种子门市部与贾某1隔几家,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见贾某1门市部门口围着十几个妇女,也有男的在闹事,把贾某2从门市部里拉出来要往院子外面拉,另外几个妇女把门市部的门关上。贾某2喊着:“我不是贾某1。”拉贾某2的几个妇女把她松开了;9、证人翟某证言,证明2011年三月份的一天早上九点多,我们到贾某1门市部的时候,谢银行、徐志意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的都在贾某1门市部门口站着呢。到了以后,谢银行、徐志意、朱国良等几个男的先进到门市部里。俺几个妇女吵吵着让贾某2去给谢某1看病;10、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九点多时,我和老乡在东街买种子时,我听到外边有几个妇女提着贾某1的名字骂;11、证人徐某6证言,证明2011年三月份的一天,谢某1叫我和兰英一起去找贾某1闹事;12、证人高某、陈某2证言,证明2011年3月15日的一天上午,我农业局院内贾某1的门市部买种子。有个男子到贾某1门市部闹事。我走之前贾某1没有骂,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另有证人王某13、臧某2、刘某9、丁某3、杨某2、信德玉、谢某3、左某、管某、张某5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欠条、控告状、公安行政处罚文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08年10月17日下午,郸城县城关镇居委会王寨村王某2峰与本村王某14因建房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徐涛等人到施工工地为王某2峰打架助威。经鉴定,王某17、王某15为轻伤,王某14、王某16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志意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下午,我到老车站上班,王某2峰给我打电话说他挨打了,让我出来。我在郸城县城郊医院门口见王某2峰头上包着纱布领着三四十个年轻孩。王某2峰让我找些人帮忙,随后,我给张记委打过电话后,他跟徐军伟、徐文涛一起到城郊医院门口。王某2峰让我们过去。我看到对方开始骂王某2峰,双方对骂期间,南关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于杰和王某2峰冲上去打对方,我们四个人没有动手。后这事调解处理了;2、被告人王建房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徐志意给我打电话说,王某2峰垫坑哩,别让人家捣乱。”我到张小庄桥头去找徐志意,我和徐文涛、张记委坐徐志意的车去王寨。我下车看到王某2峰头上包着纱布,我听见有人在骂。王某2峰这边叫的人就围上来开始打那些骂的人,一会就把对方的人打到了。我没看清谁动手了,我没有参加打;3、被告人徐涛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黄高尚在街上吃饭,韩新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王某2峰捧场。我们到后见王某2峰这方有徐志意、王建房、徐满意,还有20多个年轻孩我不认识。对方有王三娃、五行、王留勇、刘超,其他20多个年轻人我不认识。双方互相对骂,不知道是哪一方先用砖头砸的,双方互相用砖头开始砸。没几分钟,南关派出所的出警了,我带着黄高尚开着摩托车跑了,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王某14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2峰领着几十口子把俺弟王传正打致轻伤,把我和俺儿王某2,王某16打致轻微伤。打架那天王某2峰一共请了五六十人,听说有大徐庄的;5、证人王某15、王某2、王某16、王某17、王某2峰、黄某、王某18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7日下午在王寨工地被王某2峰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5、仵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范小奇让我们到王寨,其中一方请我们这些人去打架助威。我们和顾高亮、仵文奇到现场,范小奇每人发了一盒帝豪烟。听到请我们这方的人吆喝给我打,就打了起来。派出所到现场后我们就走啦。事后听说去的有大徐庄和白马的人;7、证人侯某2证言,证明是仵文奇、李某5让我去的王寨,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另有证人王某19、刘某1侯某2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王某14与王某2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等人在孔桥与开四轮车的王某20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等人不由分说将王某20殴打一顿,后被执勤民警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志意供述,证明那天王建房请客吃饭,有我、刘某11、张记委、展光辉几个人。我坐刘某11的车先走,当走到孔桥北边,前面有一辆拉水泥的车猛刹车,刘某11开的车差点撞上去。刘某11就找那司机问咋开的。后他们吵起来了。从车上又下来一年轻人张嘴就骂,并动手打刘某11。我赶紧下车去跟对方打。前面两辆拉水泥车上的人也下来,跟我们打。跟在我们后面的张记委、王建房、展光辉也过来和对方打。后工业区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们几个就散了。第二天刘某11和对方调解了。参与打架的有我、刘某11、展光辉、王建房、张记委我们五个;2、被告人王建房供述,证明当时我请吃饭结束后,徐志意、张记委、詹光辉和刘某11他们开一辆车先走。我结账走的晚点,听谁说徐志意他们几个人在孔桥打架,我就赶紧过去。我到跟前时,他们已经被劝开,不打了;3、证人王某20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下午2点多,我开着水泥车走到孔桥南边时,与一个开北京吉普车的司机发生了争执,他副驾驶位上的那个男子下车打我。我用手一推,他们车上的几个男子开始乱打我,后警车把我送到医院。一个叫小光的人赔了我6000元,我们算调解了;4、证人刘某11证言,证明09年下半年,王建房请吃饭,有我和徐志意、王建房、徐涛、张记委,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一块吃的饭。吃过饭,徐志意坐我的车离开。我开车到孔桥北头,与一个拉水泥的发生了争执。徐志意先和那个司机打起来,我也上前打那个司机,这时王建房和徐涛、张记委等几个人也过来,对方另外两辆车上的人也过来,双方还没有打,派出所民警过来。最后我和徐志意拿钱赔给那个司机了;5、证人王某21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下午2点多,王某20在孔桥南头被四五个人围着打,王某20脸上都是血。有一个年轻人朝我脸上打;6、证人赵某3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下午,在孔桥处,有一辆四轮车和一辆白色吉普车的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7、证人王某22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下午,在孔桥,王某20和几个小伙子吵起来了。后来王某21给我打电话说王某20被人打伤了,我到孔桥桥头一看,王某20和王某21已经被打伤了,并且两个民警也在劝阻;8、证人刘某12、王某23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王某20被打,我们不在现场。徐志意找我们与对方调解;9、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王某20被打的事,我不在现场。事后我给他们调解的。刘某11一共赔偿王某206000元钱;10、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王某20被打的事我知道,我不在现场。小光叫我出面调解此事,我没有调解成。另有郸城县西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王某20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故意伤害2010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建房因其女友段珍在电话中与周某2发生争吵,便伙同被告人刘进峰等二人窜到周某2在夏庄租房住处,破门入室,将周某2打轻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建房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我与刘进峰到周杰家,将其打伤。后经南关派出所调解,我赔周杰医疗费四万元;2、被告人刘进峰供述,证明与被告人王建房供述一致;3、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晚上十点左右,王建房与刘进峰将其打伤的经过。另有证人孙某2、王涛等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进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1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建房在郸城县鑫源宾馆因打麻将与张某7发生争执,将张某7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7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建房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吃过晚饭去鑫源打麻将。后和张峰发生争执,我动手将他打伤;2、被害人张某7陈述,证明当时被王建房打伤的事实经过。另有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建房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涛、赵今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进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志意、王建房在聚众斗殴第一起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今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今明、刘进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志意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徐志意无罪的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房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辩称自己无罪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所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涛及其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徐涛无罪的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建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徐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四、被告人赵今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