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兴臣诉王立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臣,王立才,李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张兴臣,男。被告王立才,男。被告李宏兰,女。原告张兴臣诉被告王立才、李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才、李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4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才、被告李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2、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下落不明。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立才、被告李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立才、李宏兰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张兴臣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兴臣与被告王立才、李宏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才、李宏兰给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才、被告李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兴臣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合计人民币7,040.00元;二、被告王立才、被告李宏兰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立才、李宏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