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潘源益与罗校恩、林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源益,罗校恩,林源华,罗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潘源益,男,汉族,1953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胡超奎,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永庭,男,壮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被告罗校恩,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林源华,女,汉族,1948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健梅,女,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林源华、罗健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源华、罗健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源益诉被告罗校恩、林源华、罗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丽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心晶、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源益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陶永庭,以及被告林源华、罗健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校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原是承包工程建筑商,被告系经营销售耐磨瓷砖。1994年龙津龙发瓷砖厂因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龙津龙发瓷砖厂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以价值82万元的瓷砖给原告作为抵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得知此事后,便要求原告把这价值82万元的耐磨砖转买给被告,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暂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知道三被告在外省设有瓷砖销售销售店,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把价值82万元的耐磨砖转买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很快就把瓷砖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瓷砖款,尚有805000元未清偿,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却以家庭矛盾为由互相推委拒不清偿。2011年10月16日,被告告罗校恩写一还款保证书交由原告收执,该保证书确认尚欠原告805000元的瓷砖款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并约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全原告欠款本金805000元、利息927360元两项合计173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校恩未作答辩。被告林源华、罗健梅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货款总额达到80多万元,并没有相关的送货单做为凭证,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次,该还款保证书是被告应当出具的,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名确认,保证书上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罗校恩1996年在海南开店时,被告林源华在村委会担任妇女主任,被告罗健梅还在校就读。被告林源华、罗健梅与被告罗校恩没有开过任何账户,也没有收过被告罗校恩任何货款。被告罗校恩在海南开店时就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罗校恩基本上已没有回家,在这种情况下没可能有80万元打入被告林源华的账户,而且其在1996年离婚时经法院查实被告罗校恩于1994年12月12日在南海罗湖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子给第三者居住。被告罗校恩、林源华在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其后被告罗校恩一直没回家,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罗校恩、林源华离婚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罗校恩即使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与被告林源华、罗健梅无关。被告罗校恩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并没有将该项债务向被告林源华出示,即使该债务是成立的,原告在十几年来也没有向被告林源华、罗健梅追讨过。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潘源益、被告罗校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源华、罗健梅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及三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原告不知晓被告罗校恩与被告林源华已离婚。经质证,被告林源华、罗健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罗校恩与被告林源华离婚后,被告罗健梅一直没有见过被告罗校恩,被告林源华也于前年才见过被告罗校恩。并且被告罗校恩一直居住在海南省。被告林源华、罗健梅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被告林源华、罗健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源华、罗健梅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校恩与被告林源华于1996年6月8号经当年的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原因是被告罗校恩于1993年开始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于1994年12月12日在南海罗湖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子给第三者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中除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外,还确认两人“各自经受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3、《退休证》一份。证明被告林源华退休前一直从事村干部工作,未与被告罗校恩共同开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男女双方已经判决离婚,债权人依然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罗校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作如下分析:该还款保证书中罗校恩确认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向原告购买82万元耐磨砖,后将耐磨砖款由外省转回了其与被告林源华、罗健梅在南庄开设的账户中,而被告罗校恩在1993年因与他人同居,与被告林源华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开始破裂,从常理上来推论罗校恩在夫妻关系开始破裂、与他非法同居期间,将大额款项转给被告林源华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还款保证书不作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署名为被告罗校恩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确认“罗校恩与女儿罗健梅在1994年至1995年间向潘源益购买耐磨砖,价款82万元。罗校恩在外省将耐磨砖款售出后将价款转回其与被告林源华、罗健梅开设在南庄的账户中,叫被告林源华、罗健梅付给原告,由于当时被告罗校恩与家庭成员间有矛盾,被告林源华、罗健梅未付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瓷砖款805000元。被告罗校恩保证与林源华、罗健梅共同尽快向原告付清欠款并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罗校恩与被告林源华1996年6月8号经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该份判决查明1993年被告罗校恩在海南省经营陶瓷生意与雇佣的女青年非法同居,1994年12月12日其在南海市罗村镇罗湖花园购买了房屋给该名女青年居住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向其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应该由主张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原告方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涉案货款高达820000元而原告方仅提供了一份有争议的还款保证书作为证据,对于该货物的来源或者其是否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等事实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买卖关系的成立与否存有争议时,原告仅提供一份未经被告罗校恩本人证实的还款保证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源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91元,由原告潘源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娟审 判 员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潘源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澳边村门前北街1巷5号,150196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