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盛权盗窃罪刑事裁定书46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权,曾用名:谢某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5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韩某权在开一个小店时认识了“阿富”(另案处理)。两人于2011年1月29日晚在一起喝酒时,“阿富”就提出让韩某权随他一起去偷东西,韩某权表示同意后即和“阿富”于次日凌晨3时许来到了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洋下大道×号千喜楼。两人顺着水管爬到了五楼被害人吴某基所住的房间,被告人韩某权在阳台上望风,“阿富”则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吴某基的几百元钱和一把车钥匙偷走,之后两人顺着水管下了楼,用遥控器找到了被害人吴某基所开的一辆车牌为粤B××的银色大众途安小车,“阿富”持盗得的钱财离开,被告人韩某权则驾驶盗得的大众途安车逃离。被告人韩某权将车开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一偏僻处后即联系了“白佬”(另案处理),并于第二天早上将车钥匙给了“白佬”让其去帮忙卖掉。“白佬”后将车卖了20000元后转了一万元至被告人韩某权提供的一个帐号内,韩某权事后给了“阿富”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基被盗的大众途安小车价值人民币99000元。2011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权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村友谊路西×巷×号出租楼,见该出租楼外有水管比较好爬,便顺着水管爬到了×楼被害人彭某生所住的房间,从阳台内翻进了房间,之后将被害人彭某生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车遥控钥匙一个偷走。下了楼后,韩某权用遥控钥匙找到了被害人彭某生车牌号为粤B××的灰色海南马自达小车(车内有8箱线路板,无法估价)后将车偷走后开至“白佬”楼下,将车给了“白佬”。次日“白佬”打电话告诉韩某权车卖了10800元,事后分了韩某权人民币5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彭某生被盗的海南马自达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8600元。2011年7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村大庙前路×巷×号××房将被告人韩某权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收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彭某生的陈述:称其于2011年5月21日8点左右,其被盗钱包及现金人民币300元、二张招商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社保卡、一部手机、八箱线路板和车钥匙,停在下面的小车也不见了。(2)被害人吴某基的陈述:其于2011年1月30日8点左右,发现其车不见了、50000元现金不见了。(3)被害人陈某峰的陈述:其说车子的使用权是吴某基,只是登记在自己的名下。3、被告人韩某权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其供述先是“阿富”进入楼房盗窃了被害人的钥匙和钱,然后他们用遥控器找到了大众车,“阿富”就拿钱离开,其就打电话联系“白佬”销赃,“白佬”把钱转到其提供的银行帐户内,有1万元,其给了“阿富”五千元,2011年4月5日凌晨其坐电动车到沙井街道下车走20分钟,其看到有一栋出租房然后其爬进房间,把被害人房间里面的手机、现金和遥控器偷走,然后其用遥控器找到了车把车开走,车子是深蓝色的,布制座椅,手拨的,车尾箱有七、八箱线路板。这些线路板被“白佬”用一辆女式摩托车分两次运走了。其联系“白佬”把车卖了,“白佬”给了其1万元,后来其又说联系买家是“白佬”联系的,但是是其开去卖的,其分了54000元,卖了2万元。4、鉴定结论(1)价值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基被盗的小车价值人民币99000元,被害人彭某生被盗的小车价值人民币58600元。(2)指纹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基被盗现场的指纹由被告人韩某权所留。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原审庭审中,被告人否认了其参与在2011年5月21日的作案的事实,但从原审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有被告人此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其详细供述了参与盗窃二辆汽车的事实经过和具体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均相印证,此外,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一系列证据,各证据之间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在原审庭审时所作的辩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韩某权提出,其没有参与2011年5月21日一单盗窃犯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韩某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韩某权所提辩解,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上诉人韩某权对其参与原审指控的二单盗窃犯罪均作了稳定供述。在第二单盗窃中,韩某权亦供述了被盗车辆的品牌、车辆后尾箱中存放有七、八箱线路板及作案手段和方式等细致情况,这与被害人彭某生的陈述及上诉人以往作案情形相吻合。且查看附案的报案登记记录,被害人吴某基被盗案与被害人彭某生被盗案分属不同的辖区派出所接案受理,因而,上诉人韩某权所称因侦查机关指供,其才做出了有关第二单盗窃案的供述。其上述辩解明显不具合理性,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韩某权上诉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