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薛大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大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855号罪犯薛大军。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张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2010)冀刑四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7月3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大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薛大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薛大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