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学奕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学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857号罪犯周学奕。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张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学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冀刑四复字第4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2012)冀承狱减字第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2012年7月3日,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学奕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无故意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学奕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现已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周学奕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学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