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欢宁与被告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欢宁,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何建国,男,汉族,干部,住华县。原告王欢宁与被告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宁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通过中间人介绍和我相识,并提出向我借款300000元,我同意后在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由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30‰,借款期限一年,每月25日前清利息9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用他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后被告向我归还了80000元本金及2011年7月25日前的利息,下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将被告为其清息截止时间变更为2011年5月25日。被告何建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李拴牛介绍和原告相识并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8月25日,原告和中间人李拴牛与被告何建国及其朋友饶永孝、张榜共5人一块到子仪路“天渡假日”喝茶商谈借款事宜。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为30‰,每月25日前清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后将钱借给被告,并由饶永孝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拴牛证言和被告何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80000元本金,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现下欠220000元本金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清息截止时间前后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26日起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清息截止时间前后表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因此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1年8月21日起计息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国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王欢宁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欢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何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审 判 员 田晓林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