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鸿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藩。委托代理人:黄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十村新屋组,组织机构代码:68240487-X。法定代表人:郑东,董事长。上诉人李鸿藩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鸿藩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鸿藩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鸿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1元,减半收取1360.5元由上诉人李鸿藩负担,其余1360.5元退回给上诉人李鸿藩。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少 兵审 判 员 翁 艳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