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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易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袁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易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袁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宁波市易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0626-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村青峙***号第*幢。法定代表人:王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茂(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4********),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文昌镇五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易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风燕,被告袁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易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11年5月26日起,被告向原告暂支及借款146400元。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6014.18元,为此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C×××××轿车一辆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既不支付欠款亦拒绝将车辆过户。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6014.18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6014.18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事实,以期了结被告与原告在结算清单中的债务。被告袁茂答辩称:2011年5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负责原告在温州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2012年4月12日,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结算清单上126014.18元是虚假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有暂支及借款,应出示相关的被告签字的暂支及借支证据。原告将支付被告的工资也算入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汽车转让协议系与案外人王达所签,该份协议对被告明显不利,显失公平,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转入劳动仲裁程序。结算清单把原告应得的工资45400元也作为原告的债务,违背法理。被告在原告处共暂支业务款9万元,支付其他人佣金11000元,愿意退还借支款69614.28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及平均工资为4800元的事实。2、销售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销售出共456000元产品还未结算的事实。3、仲裁申请书、北仑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已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案内容虽不包括在仲裁范围内,但也属于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不发表异议,但该单据为结算清单,被告共向原告公司领取的暂支及佣金是有101000元,但不是借款,其中的工资款不能作为借款,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暂支单、佣金单加以证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汽车是用来担保未收回的应收款的,不是对结算清单中款项的担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结算的工资就是454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就此提起劳动仲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涉及本案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12日,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担任原告单位业务员。2012年4月12日,被告签下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袁茂得20385.82。袁茂向公司借款101000,工资款45400,共146400。袁茂欠公司合计126014.18。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达与被告签订甲方为“王达(宁波易锻公司)”乙方为“袁茂”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宝来汽车一部转到甲方名下,至此双方账目往来无,乙方所售机器的欠款,乙方须协助共同要回,不然本协议无效。乙方所售机器款项结清后,与甲方宁波易锻公司账目结清。2012年5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的范围未包含本案所涉的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成立。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算清单是一个劳动报酬的结算单,把原告应得的工资45400元也作为原告的债务,违背法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该转入劳动仲裁程序,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原告认为:不管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将欠款固定下来,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就是一起平等主体间的借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袁茂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就是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行为。其中的45400元虽然写明为工资款,但从内容看亦是双方已清算完结的被告所欠债务的一部分,与借款101000元,共同构成146400元债务,扣除被告应得的20385.52元,被告尚欠公司债务126014.18元。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后自愿就包括借款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形成的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务原先是否涉及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确认的债务的成立,也不影响双方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包括借款在内的债权关系清楚,并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债务不真实,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易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2601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袁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