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朱世科与包永利、白铁军、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利,白铁军,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5060号原告:朱世科,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前郭县统计局公职律师。被告:包永利,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查干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铁军,男,1981年4月26日生,满族,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鞍山市。被告: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队长,住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负责人田泽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科诉被告包永利、白铁军、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包永利、白铁军、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科诉称:2017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包永利驾驶无牌照傲野牌504型拖拉机,在前郭县莲花泡加油站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入203公路后,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白铁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制动不良)的辽CB2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G7**号铮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相撞,事故致辆车损坏,辽CB2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朱世科受伤。2017年9月8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5031号责任认定,认定包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世科无责任。朱世科伤后入前郭县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各项检查费3432.26元;2017年9月5日,朱世科回到家乡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右外踝骨裂折,右足第4跖骨闭合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3.01元、误工费237.75X23天为5468.25元,护理费125.66元X23天为2890.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9461.44元。被告包永利辩称:同意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依法赔偿。被告白铁军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是圣达公司的司机,我与公司是雇佣关系,我的责任应由圣达公司承担。被告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意见,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圣达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原告主张赔偿相应费用,主体不适格。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包永利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法包永利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包永利驾驶无牌照傲野牌504型拖拉机,在前郭县莲花泡加油站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入203公路后,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白铁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制动不良)的辽CB2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G7**号铮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相撞,事故致辆车损坏,辽CB2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朱世科受伤。2017年9月8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5031号责任认定,认定包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世科无责任。朱世科伤后入前郭县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各项检查费3432.26元;2017年9月5日,朱世科回到家乡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右外踝骨裂折,右足第4跖骨闭合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3.01元、误工费237.75X23天为5468.25元,护理费125.66元X23天为2890.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9461.4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门诊及住院收据十枚、出院诊断、费用明细,及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包永利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包永利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3.01元加上2300元为11103.01元,限额为10000元,超出1103.01元。护理费2890.18元加上误工费5468.25元为8358.4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进行赔偿。白铁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对白铁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1103.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需要由包永利及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包永利为主要责任,白铁军为次要责任,包永利还需赔偿1103.01元X70%为772.10元,白铁军应赔偿1103.01元X30%为331元。白铁军为雇员,责任由雇主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司乘险,故此3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永利赔偿原告朱世科各项损失合计1913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世科经济损失33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包永利承担280元。鞍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