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陈卫、陈素芳与王某、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卫;陈素芳;王某;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陈卫,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陈素芳,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王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陈某,女,200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小康,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王某之兄。 原告陈卫、陈素芳诉被告王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陈素芳及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陈素芳诉称:原告陈卫、陈素芳之子陈建朝、媳妇王某及孙女陈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广东省××宝安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朝当场死亡、王某与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作为死者陈建朝的第一顺位近亲属以肇事司机毛得清、车主毛凯及肇事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应获得赔偿524922.26元。判决于2012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524922.26元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赔偿款98770元,双方均同意赔付人将赔偿款打入被告王某个人账户,王某在赔偿款到账后三日内将原告应得款98770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赔付人于2012年3月19日将赔偿款支付至王某个人账户。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给付原告9877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8770元。 原告陈卫、陈素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卫、陈素芳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以原告身份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款524922.26元。 证据三、民事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已就赔偿款524922.26元的分配达成了书面协议。 证据四、企业银行票根,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赔付人已于2012年3月19日将赔偿款支付到被告王某个人账户。 证据五、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接收赔偿款的账户。 被告王某、陈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急需用钱治疗的情况下,私自将受害人陈建朝生前所在公司给付的社保赔偿金及人道主义补偿金61000元领走,致使被告没有得到及时医治,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且赔偿款分配协议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被告不应再分给原告赔偿款。 被告王某、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建朝生前所在公司赔偿的61000元均被原告私自领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被告虽辩解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陈素芳之子陈建朝、媳妇王某及孙女陈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广东省××宝安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朝当场死亡、王某与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陈卫、陈素芳、王某、陈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中以陈卫、陈素芳、王某、陈某作为共同原告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司机毛得清及事故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陈卫、陈素芳、王某、陈某损失524922.26元。另以王某个人为原告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得清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王某损失28102.63元,两判决同时于2012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1日,陈卫、陈素芳(甲方)与被告王某、陈某(乙方)就(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分配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双方确认甲乙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24922.26元。2、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赔偿款524922.26元打入乙方账户,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0。3、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分得赔偿款为98770元,乙方应分得赔偿款为426152.26元。4、乙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将甲方应得赔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据给乙方。双方一致确认律师代理费为41993元,由乙方支付。5、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本协议,另一方可向对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赔偿款487731.86元(其中包含有被告王某个人另案赔偿款28102.63元及保险公司诉讼费1907元)支付至王某个人(账号为62×××00)账户。王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并没有按分配协议支付给陈卫、陈素芳赔偿款,陈卫、陈素芳多次找王某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卫、陈素芳与被告王某、陈某间的赔偿款分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分配协议约定的份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分配协议给付赔偿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扣除王某个人另案获得的赔偿款28102.63及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1907元,双方基于总赔偿款524922.26元而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实际到账只有457722.23元(487731.86-28102.63-1907),另67200.03元赔付人并未支付,故王某、陈某依分配协议给付陈卫、陈素芳的赔偿款数额应按比例予以扣减,实际给付数额应为86126元(98770-67200.03÷524922.26×98770)。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急需医疗费用治疗情况下,私自将受害人陈建朝生前所在公司给付的赔偿金61000元领走,导致被告没有获得及时医治,给被告造成了极为严重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亦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赔偿款分配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陈某给付原告陈卫、陈素芳赔偿款86126元; 二、驳回原告陈卫、陈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