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桂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鲁能方大电力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472477-7。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桂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XX路XX公司家属区大门东侧原X饭店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年租金1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半年预缴纳,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半年租金。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下半年的预付租金50000元,其后2010年底被告并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00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95.08元。被告李桂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XX路XX公司家属区大门东侧原X饭店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年租金1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按半年预缴纳,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半年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满两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下半年的租金5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缴纳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的利息3195.08元是按100000元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权证1份、交款凭证1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未付租金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桂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XX路XX公司家属区大门东侧原X饭店房屋(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三、被告李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营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东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