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亭桥路路口时,与张晓强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浙F×××××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及其所搭载的谭小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廖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晓强、邓海、谭小平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买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