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峰与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杨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健志,董事长。原告杨峰与被告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董事长查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作为骨干力量承担了大量工作,为被告作出了一定贡献。虽经多次要求,被告仍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各项保险,且拖欠两月工资未付。原告现依法请求解除同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签于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月×3500元),补发拖欠工资两个月计7000元,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元,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原告从来我司至起诉时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原告来我司已超一年可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司实际只欠40天工资。我司4-5月资金困难,5月11日,通知放假,待公司重组后再上班,并未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为弥补员工未交保险的损失,公司决定给现有几个工人1﹪的公司股本分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峰于2011年2月18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各项保险。2012年5月11日,被告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停产整合。原告杨峰2012年4月份、5月11日前工资未领。上述事实,由银行卡回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2011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1月×3500元计38500元。对原告要求补发拖欠工资两个月计7000元的请求,因实际原告只干到2012年5月11日,即有41天工资未领,本院支持3500×41÷30=478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办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动合同。二、被告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计4783元,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原告双倍工资38500元,总计42383元。三、被告合肥博亚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办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杨峰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四、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