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2005年6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薛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浦口区,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海洛因共约0.3克;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薛某在本市浦口区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拎包内海洛因0.5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薛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浦口区,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海洛因共约0.3克。同年4月10日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市浦口区江浦汽车站候车大厅,准备再次卖海洛因给杜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拎包内查获3小袋海洛因(经鉴定,重量为0.5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薛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