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文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潘文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康乐、温晓静,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潘文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捷的委托代理人温晓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调解15天,但期满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捷诉称:原告系牌号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平板挂车(均挂靠在新余市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2009年12月24日,原告就上述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保险金额共计为550000元。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9月21日,原告的雇员余正明驾驶上述车辆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94KM+500M处时,与案外人冉亚军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江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江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冉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3日,死者江超的家属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审理,判决潘文捷及新余市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者家属117403.16元。原告潘文捷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商业三责险不属于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未对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作出处理。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未超出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1740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潘文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原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4、(2011)丽莲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潘文捷、新余市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即117403.16元,原告已垫付117403.16元,被告主张不负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5、证明,证明赣K×××××、赣K×××××两车的实际车主系潘文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余正明的驾驶证记分满12分,属无驾驶资格,其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5%的免赔率。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文件的批复,证明记分满12分的,认定为无驾驶资格;2、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对于记分满12分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告就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新余市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K×××××号牵引车和赣K×××××号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本院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2011年1月13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江超的家属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经该院(2011)丽莲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文捷、新余市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需连带赔偿江超家属损失117403.1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保险单、保险条款、(2011)丽莲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凭证、免责条款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满12分,属无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证虽记分满12分,但其之前已通过有关规定取得驾驶证,不属于无驾驶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一份免责说明书,但该免责说明书所列的条款系格式条款,里面所列的条款内容未包含驾驶证记分满12分驾驶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笼统的将这一情形归类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其他情形”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拒赔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且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其所赔付的款项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惯例,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17403.16×(1-5%)=111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潘文捷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11533元;二、驳回原告潘文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潘文捷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